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乙,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及辩护人方能地、赵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乙辩称不认识夏文滨、夏某乙,但信息是其提供的。
辩护人方能地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涉案的服装均未销售,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
被告人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单处罚金。
辩护人赵翠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宣某乙主观恶性不深,服装未予销售,其只是提供销售信息,被告人宣某乙认罪态度好,请求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宣某甲开始经营浦江县洞门服装针织厂,被告人宣某乙负责销售。
2006年9月份,被告人宣某乙打电话提供信息,告诉其父亲宣某甲“puma”、“adidas”、“lotto”运动衣套装好卖,被告人宣某甲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浦江县洞门服装针织厂组织生产假冒“puma”、“adidas”、“lotto”牌运动服套装。
2006年11月8日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浦江县洞门服装针织厂检查,该厂已生产假冒“puma”牌运动服套装4995套,假冒“adidas”牌运动服套装1225套,假冒“lotto”牌运动服套装1320套。
被告人宣某甲为逃避追究刑事责任,指使夏某甲、夏某乙等人提供虚假的证言指证浦江县洞门服装针织厂里只生产过“adidas”商标的服装,指使傅某顶假冒“lotto”服装的生产者,期间,被告人宣某甲还指使方某出具假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被查获仓库不是浦江县洞门服装针织厂租赁的。
2006年12月1日,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4995套假冒“puma”牌服装价格为90110元,1225套假冒“adidas”牌服装价格为22136元,1320套假冒“lotto”牌服装价格为2414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6389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傅某、柳某、方某、吴某、张某甲、于某、张某乙清、蒋某、傅忠将的证言;
商标侵权认定意见表;
价格鉴定结论书;
房屋租赁协议、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宣某甲商标侵权案的案卷材料;
现场检查笔录;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
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
深灰色上衣一件;
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宣某甲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宣某乙仅提供信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宣某乙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宣某乙单处罚金。
综上,根据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puma”牌服装4995套、“adidas”牌服装1225套、“lotto”牌服装1320套,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