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传强,系新泰市中传强装饰材料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睿志。
上诉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侯传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