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良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周良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周良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良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系个体工商户斗门区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周良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注册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行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周良富在其经营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皮带,这些钱包、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良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周良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3.被告张贤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皮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首次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5月29日,期满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第512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并授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证据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物品,证明被告周良富在其经营的斗门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商工商总局认定第523793号“”和第573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3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周良富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皮带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首次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5月29日,期满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起的诉讼,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根据(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XX、公证人员何姗与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于2014年3月2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处所(该处所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见附件3的照片),由张猛超购买了钱包一个、皮带两条。

取得编号为3407822的收款收据(金额人民币108元,印章为:旺家旺百货专用章)和凭证号为000022号的“快钱支付商户存根”各一张。

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黏贴公证处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存。

经当庭查验,(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分别为一个包钱和两条皮带。

钱包上层装置有带缺口圆形图形的金属标识,钱包内置的卡片上印有缺口圆形图形和“goldline”文字标识;

两条皮带的皮带扣上均有“”标识。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25类第523793号“”、第57368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金利来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良富是斗门区乾务镇良富商行的经营者,经营地址是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夏村生活配套综合楼1-4号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第512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物品、《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金利来公司申请保护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个人或者单位提起侵权诉讼及获得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原告身份适格。

对于被告周良富的涉嫌侵权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良富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545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周良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因被告周良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的一个钱包、两条皮带,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钱包、皮带”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公证保全的一个钱包上层装置的带缺口圆形图形的金属标识、钱包内置的卡片上印制的缺口圆形图形均与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相似,两条皮带的皮带扣上的“”标识与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故能认定被诉侵权的钱包、皮带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周良富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商品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销售该皮带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良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周良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金利来公司要求被告周良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周良富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个钱包和两条皮带,故原告金利来公司指控被告周良富公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是第523793号“”、第573682号“”注册商标,因此,涉案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周良富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七匹狼股份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周良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周良富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富立即停止侵害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良富负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