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号龙都大厦辅楼***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王纪明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山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山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7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龙井茶协会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和公证人员曾祥文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一门面标示有“纪明茶叶、地址:洞企石路22号”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及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3123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及名片原件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货物名称为“西湖龙井”,单位为“斤”,数量为“1”,单价为“280”,金额为280元,并盖有“广州市荔湾区纪明茶叶经销部”印;
名片一张,上面有“王紀明”、“地址:芳村山村洞企石路22號”、“主營:浙江名優綠茶、各種龍井”、“大量批發”等字样。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两罐装茶叶,每个茶叶罐都有两个面分别标示有“西湖龍井”字样。
经庭审质证,王纪明述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铁罐是龙井茶协会带来的,其出售茶叶的时候,龙井茶协会让其将销售的“越乡龙井”装进该协会带来的铁罐内。
2014年7月1日,龙井茶协会代理律师通过“ems”向王纪明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联系。
另查明,王纪明为广州市荔湾区纪明茶叶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记载:该部于1995年1月28日开业,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8号南方茶叶市场(自编137)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资金数额为3000元,所属行业:批发业。
山村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的开办单位,市场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洞企石6号之三、之四、8-10号、120号、121号、122号(1、3层)、永宁街12号。
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述称其为制止王纪明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8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号码为1537020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对于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王纪明举证了以下证据:1.《“越乡”茶叶商标使用许可证》,拟证明王纪明经营的涉案店铺获得“越乡”茶叶商标使用权。
2.越乡龙井专卖店招牌两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王纪明经营的涉案店铺为经营越乡龙井专卖店。
3.《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王纪明经营的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情况。
4.“越乡龙井”产品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明王纪明经营的涉案店铺经营的“越乡龙井”产品。
5.《中国茶商》2014年8月c1、c8版(复印件),《中国茶商》2014年9月c1、c8版(复印件),拟证明龙井茶协会是在钓鱼维权。
龙井茶协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5没有刊号,其登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山村公司为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举证了以下证据:1.南方茶叶市场新编制度(2011年5月1日)。
2.告知书。
证据1中《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第二条载明:“下列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三条载明:“对发现的不合格商品,本市场不予销售,将不合格商品立即撤下货架。
”证据2内容:山村公司收到龙井茶协会的起诉状,广州市荔湾区南方茶叶市场要求王纪明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纪明茶叶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等。
龙井茶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
王纪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123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纪明经营的店铺亦针对被控侵权茶叶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对王纪明销售被控侵权茶叶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纪明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叶”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茶叶并非龙井茶协会授权王纪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茶叶上的“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茶叶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被控侵权茶叶是侵犯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纪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纪明辩称龙井茶协会具有“钓鱼”的行为、山村公司辩称龙井茶协会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因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的实际损失,也没有王纪明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纪明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山村公司的责任问题。
山村公司虽为涉案店铺所在市场的开办单位,但考虑到涉案商铺是王纪明领取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山村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
龙井茶协会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山村公司故意为王纪明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亦无法证实王纪明与山村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山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足以证实山村公司存在过错。
因此,龙井茶协会要求山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纪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50元,王纪明负担500元。
判后,龙井茶协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明确要求。
1、侵犯知识产权之害在于严重扰乱了我国市场发展所需的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形象,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已将知识产权战略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驰名的民族品牌,享誉中外,其品牌价值极高,同时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在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开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目前市场上存在的诸多生产、销售侵权“西湖龙井”商标的情形,使得西湖龙井品牌的声誉受到了严重损害。
2、从食品安全角度讲,茶叶作为与广大民众息息相关,紧密连接的食品,关乎每一位消费者身体健康,国家法律及政策对于食品安全高度重视。
本案王纪明作为专业批发市场的经营者,为牟取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漠视消费者身体健康权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销售“三无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食品安全隐患,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过低的判赔金额,不能有效遏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使得我方的维权工作更加艰难。
1、西湖龙井作为驰名商标,更是食品,理应比多数品牌判赔数额更高。
2、王纪明在茶叶批发市场经营侵权产品,其侵权平台更大、辐射面更广,对我方的品牌损害也更大,不管是从法还是从理来讲,都应比一般的零售商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我方为了维护“西湖龙井”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可见我方维权成本很高。
王纪明的侵权行为挤占了我方正品市场,给我方造成了不必要却又客观的经济损失。
3、广州地区对西湖龙井保护同类型案件,判赔金额基本在4万元以上,大部分在5到6万,调解也一般在4万元,而且侵权商户还是零售商,所以本案判赔数额偏低。
4、目前芳村市场有较多涉案商户仍然在侵犯我方的商标权,可见判赔数额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侵权状况的改善,过低的判赔数额不足以让侵权者有所收敛,起不到制止侵权的作用。
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全部由王纪明承担。
王纪明答辩称,一、无论是我方店铺的招牌,还是店内的摆设以及名片上的广告都写了很多不同类型的品牌,但就是没有任何有关“西湖龙井”的字样。
我方不知“西湖龙井”已经被抢注为商标。
二、我方是“越乡龙井”的授权经销商,“越乡龙井”与“西湖龙井”是完全同类的产品,属于竞争性的产品,“越乡龙井”的厂家不可能允许销售“西湖龙井”,我方没有卖“西湖龙井”。
三、公证书所列明的龙井茶散茶确是从我方店铺中购买,但是“西湖龙井”的包装盒是龙井茶协会带来的,收据上的“西湖龙井”也是龙井茶协会要求我方写的,我方将产品作为“西湖龙井”卖给龙井茶协会并非我方本意,如果说是侵权,那也是对方故意造成的。
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我方责任。
四、“西湖龙井”明为维权,实为分赃,茶和一般商品不同,是茶农世代加工而形成的品牌,“西湖龙井”本来应该属于该区域茶农共同拥有的资源,如今却被一小部分人垄断,据为己有。
五、龙井茶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大规模维权已经引起包括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和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在内各界的重视,希望法院能深入调查了解,依法裁判。
判后,王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我方明确提出龙井茶协会并没有实际使用这个商标,法庭当庭也要求其提供,但是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控我方侵权前实际使用过该商标。
也不能提供其因所谓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不属于钓鱼维权,没有证据,是错误的。
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龙井茶协会购买茶叶过程本身,就是一种钓鱼行为,先要求我方出售、开具发票,并自带茶叶罐要求我方包装,然后公证,马上进行维权。
这就是典型的钓鱼。
我方提供了正在诉讼的其他案件,几乎全部属于这种情况,更加证明了龙井茶协会属于钓鱼维权。
三、公证书所证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
多个案件的当事人证明,只有一个人参与公证,根本没有两个人,而且公证书只证明了最终的结果,并未对整个过程进行证实。
四、即便存在侵权,28000元判赔数额有违公平。
龙井茶协会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的档口主营越乡龙井,是合法授权的经营店,经营面积不过才30平方米,在开出的发票中,明显可以看出,我方出售的茶叶基本上以越乡龙井为主,全年就开出了一张西湖龙井的发票,这种情况下,判赔28000元,有违公正公平。
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龙井茶协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第一,现在有上百家会员单位在使用我方的注册商标,我方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就是对商标的使用行为,第二,现在广州市面上百分之九十的西湖龙井都是假的,假冒西湖龙井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会员单位、西湖龙井茶农的利益,第三,无论从政策还是从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以及对制假售假的打击力度,一审28000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体现出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惩罚性,也没有体现对我方的补偿性,第四,王纪明对公证书的质疑是对事实的歪曲。
山村公司没有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王纪明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关于妥善解决西湖龙井粤地“打假”事件的函,拟证明西湖龙井是钓鱼维权。
龙井茶协会认为,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函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涉案公证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二、龙井茶协会是否存在“钓鱼维权”的问题;
三、关于王纪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公证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王纪明虽质疑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涉案公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龙井茶协会是否存在“钓鱼维权”的问题。
王纪明上诉提出龙井茶协会存在“钓鱼维权”的问题,其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广东省茶叶行业协会、广东省茶文化促进会关于妥善解决西湖龙井粤地“打假”事件的函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主张与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纪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王纪明上诉提出,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审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王纪明该主张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所考量的因素明显不符,所以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由于王纪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井茶协会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力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王纪明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以及龙井茶协会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纪明、龙井茶协会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纪明负担500元,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