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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47号
案件名称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二巷3号301房内,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osram”权利人许可,包装并销售假冒“philips”、“osram”汽车灯泡。

2014年3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周某,并缴获共价值174202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一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邓某、陈某、孙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送货单据,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授权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鉴定结论价格偏高,根据送货单记载的价值来看,涉案商品总价值不超过10万元;

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判决采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商品价格包括有销售单据的按标价计算,没销售单据的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所得出上诉人周某假冒注册商标174202元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又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周某在本案中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周某及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没有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其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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