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5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岗新区五经路旁。
法定代表人金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余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24层2809室。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飞,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21号楼A3005。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董事长。
上诉人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简称弘能管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凯撒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世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朝民(知)初字第3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航天凯撒公司原审起诉称:该公司为外观专利设计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12月,该公司发现盛世通公司销售了由弘能管材公司制造的90°弯头曲线弹性管件,该管件的外观与该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的管材设计十分近似,属于侵权产品。
盛世通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弘能管材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因此,两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设计权,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盛世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
弘能管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弘能管材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
盛世通公司和弘能管材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因专利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7213元。
被上诉人盛世通公司原审答辩称:盛世通公司同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盛世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弘能管材公司处进的货,盛世通公司有该公司给盛世通公司的资质材料,因此盛世通公司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弘能管材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并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该曲线弹性管材是国内、国际通用同种类产品,没有独特的外观设计和视觉美感,并且与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该公司自己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能够证明上述内容;
其次,该专利没有简要说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属于无效专利,弘能管材公司正在依法申请专利无效;
第三,弘能管材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航天凯撒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同。
综上,弘能管材公司认为航天凯撒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不同意航天凯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航天凯撒公司权属方面的事实。
航天凯撒公司为“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50.1,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
2014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104535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2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6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为一呈90度弯折的管件,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
产品弯曲部分管径与两头端口处管径相同,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管径分别略小于弯曲部分的管径。
弯曲部分前后表面分别带有字母图案,颈部位置分别带有刻度线条及箭头等图案(详见附图1)。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航天凯撒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被比外观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原专利法第九条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对比文件”。
二、盛世通公司、弘能管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3年12月3日,航天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2号燕东大厦A座二层购买了管件一批,取得了加盖有盛世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支出共计4000元。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航天凯撒公司申请北京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就上述公证费用的支出,航天凯撒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的金额为1140元的发票和2013年12月4日的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各一张,其表示两张发票均为上述公证费用支出。
上述公证保全的管材中,包含不同规格、大小的90°弯头、等径三通和等径直通管材若干,之所以购买大量管件,航天凯撒公司表示相关产品并不零售需要批量购买对方才予以销售。
原审庭审中,盛世通公司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管材为其销售,并认可购买最低金额应当达到4000元。
弘能管材公司亦认可上述管材为该公司制造、销售,但否认向盛世通公司直接提供了产品。
上述公证购买的90°弯头管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同样为呈90度弯折的管件,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
产品弯曲部分管径与两头端口处管径相同,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管径分别略小于弯曲部分的管径。
不同部分在于,该管件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正反面均设置有防断裂加强筋,加强筋上有三角指向标。
另外,在正面和反面显示有字母,并且没有刻度线和箭头(详见附图2)。
弘能管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理由在于两者色彩、外表光洁度不同;
管材加强圈的宽度、厚度和加强筋上的倒角不同;
被控侵权管件外设置有加强筋,而航天凯撒公司的外观设计没有;
管件上的图案内容不同,且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
三、其他事实。
2013年6月14日,盛世通公司与弘能管材公司签署有《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盛世通公司在绿苑俱乐部工程给水系统分项工程中,全部采用弘能管材公司生产的“弘能”牌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
合同后附有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件价格表,该表显示90°弯头管件共计9个规格,价格从4.99元/个到347.38元/个不等。
另外盛世通公司还提交了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授权其就北京绿苑俱乐部项目代表后者进行谈判等商务事宜的《授权书》以及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材产品为专利产品的《声明》。
诉讼中,盛世通公司表示其销售给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公证保全管材属于工程剩余的管材。
航天凯撒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件共计支出律师费75000元。
上述事实,有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6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工程供货协议书》、价格表、《授权书》、《声明》、律师费发票、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航天凯撒公司为涉案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涉案专利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管件,属于相同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经观察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管件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同样为呈90度弯折的管件,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
产品弯曲部分管径与两头端口处管径相同,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管径分别略小于弯曲部分的管径。
而且相关管件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与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从细节上看,不同的部分主要在于管径上的加强筋设置以及管材正反面的字母不同,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图纹,而多了三角指向标。
上述不同部分中,被控侵权管件加强筋设置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刻度线位置重合,三角指向标与箭头也均用于指示管口插入方向,上述细节内容占据管件整体面积较小,并且仅体现在正反两面,因此总体来看,不同的细节部分与管件的整体造型相比并不突出,对涉案管件的外观不起绝对作用,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管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管件属于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弘能管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该行为侵犯了航天凯撒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弘能管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将综合考量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情节,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
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原审法院将根据对应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航天凯撒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弘能管材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责任方式所涵盖,无需另行主张;
第二,本案中航天凯撒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半成品及生产模具亦为侵权产品。
故,航天凯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盛世通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由弘能管材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50.1的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50.1的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三、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四、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五、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弘能管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弘能管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管件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认定错误,因为90°弯头管件整体形状上一律呈90度弯折,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
2.被上诉人的90°弯头管件产品没有外观设计的相关简要说明,上诉人不知其设计为外观专利。
3.上诉人的矢量曲弹加强型防断裂双熔90°弯接头管件产品是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在色彩、外表光洁度方面不同,而且其产品材料、产品设计内容、每道设计内容的用途、设计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的宽度、厚度、倒角均不同。
航天凯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90°弯头管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90°弯头,弯曲的管径略大于两端端口的管径,两端端口各有一圈凸起,且管径相同,同时,弯曲部分距离两端口之间的距离相等,弯曲部分凸起的高度与端口一致,呈现出两端及中部弯曲部分高度一致,而两端与中部弯曲部分之间呈凹陷状,且长度相等。
其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在端口与弯曲部分之间有对称连接的凸起,即上诉人所称的加强筋,同时,在加强筋上亦有对称的三角形,箭头指向弯曲部分;
涉案外观设计则为刻度线和指示箭头,箭头亦直线弯曲部分。
在进行整体判断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90°弯及弘能管材公司主张的内部存在不同等特征在进行整体判断时不予考虑。
除此之外,从整体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仅有细微差异,在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弘能管材公司亦主张将90°弯头设计成弯曲部分与两端端口之间存在凹陷是为了节省材料,两端突起具有加强筋的作用,属于具有实用功能的设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对表面光滑程度、产品色彩进行限定,弘能管材公司主张在上述方面存在差别没有依据。
至于弘能管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因其实用新型申请时间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故是否属于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影响本案是否侵权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结合证据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合理支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弘能管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已交纳),由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