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赟、刘冬娇,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俊。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洪俊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虾协会之委托代理人张赟、刘冬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了“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
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经过多年的努力,“盱眙龙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且在海外也享有极高的声誉,已经具有极大的市场价值。
经调查发现被告洪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300元、餐费98元、调查费50元,合计54948元。
被告洪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虾协会为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龙虾(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洪俊系个体工商户姜堰区锦都盱眙於氏龙虾馆业主,经营地址泰州市姜堰区马厂路132号、136号,经营范围中型餐馆服务。
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赟于2014年7月23日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张赟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陶明、公证人员沈春云以及拍摄人员高国林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马厂路132号的“盱眙於氏龙虾姜堰店”,张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龙虾一份并打包带走。
高国林对购买过程及该店的部分装饰进行拍摄,摄像完毕后,将摄像底带制作成光盘一张并通过暴风截屏获得照片四张。
同年8月1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1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工作记录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光盘、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11号公证书附件的光盘并予以播放,该光盘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店招为“盱眙於氏龙虾”,店内前台酒品展示柜上方陈列有五块牌匾,牌匾上的文字、图案、标识均模糊不能辨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被告在其店内悬挂的牌匾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及所附驰名商标批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公证处(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姜堰区锦都盱眙於氏龙虾馆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虾协会系涉案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盱眙於氏龙虾”内外悬挂带有“”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图形或字样,销售龙虾,但根据其提供的(2014)泰姜证民内字第611号公证书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上述涉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