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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为牟利,购买假冒的惠普、三星、佳能品牌硒鼓包装材料,并加价销售给金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779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1200弄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位于上述小区的暂住地某号某室及位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某号的租借仓库内查获三星硒鼓包装盒102个、防伪标50个、惠普硒鼓包装盒1183个、硒鼓防伪标1540个、硒鼓说明书2050个、惠普鼓身标2751个、惠普气泡袋640个、惠普硒鼓84个(其中80个为半成品)、惠普墨盒100个(其中半成品93个)、佳能硒鼓外包装300个、墨盒标贴144个、防伪标贴150个、鼓身标贴68个、气泡袋377个、说明书150张、硒鼓1盒、墨盒8盒。

经三品牌进行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金某、万某、陈某、李某、谭某、胡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

经被告人黄某辨认过的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

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惠普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商标注册证、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黄某供述;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黄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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