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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与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37号
案件名称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与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37号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工业园(蕲孔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焕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纲,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龙坪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向加良,董事长。

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面业公司)诉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良食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以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因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过答辩期,本院不准许被告的申请,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纲、周校刚,被告佳良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食品包装袋(油面)”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XXX842.3。

2013年11月23日,我公司在蕲春百佳购物广场购买“佳良”牌油面三件,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了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油面包装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及其色彩的结合上一模一样,严重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误导消费者。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良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佳良食品公司赔偿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佳良食品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所支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佳良食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良食品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专利不应该授权,我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无效宣告申请;

我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在原告专利授权前已经印制好了;

被控侵权产品确由我公司生产与销售,但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我方不构成侵权。

被告佳良食品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星面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6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ZL201130XXX842.3号食品包装袋(油面)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ZL201130XXX842.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油面食品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证据4、侵权警告通知。

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发现被告侵权,并发出通知要求停止侵害。

证据5、发票收据。

拟证明原告维权费用。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五千元。

被告佳良食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警告通知;

证据5不是公证处出具的收据,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佳良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快递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拟证明被告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认定涉案专利无效,并受理缴费。

原告万星面业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佳良食品公司对原告万星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证据4侵权警告通知,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寄出了该通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发票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佳良食品公司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快递单和收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包装袋(油面)”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XXX84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所附主视图显示其设计为长条形食品包装袋,包装袋的文字均为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包装袋图案以云纹状花纹为底纹;

主视图上部和下部为圆形龙案花纹,上部龙案花纹下方为方框内有文字“万星”,方框下部加粗文字“传(繁写)统”;

包装袋中部为上下弧形围成的透明区域,透明区域印有加粗文字“油面”,其下为印制在麦穗图案上的文字“武穴特产”。

其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图案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系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1月23日上午,根据原告的办理保全行为公证的申请,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公证处公证员张华屏和陈娟,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纲到黄梅城区菜市场内2号摊位购买“佳良”牌油面三件,并于同日下午到蕲春百家仓储购物广场购买“佳良”牌油面三件,共取得证明、购物票4份。

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将工作记录复印件2份、照片1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和记录全过程的光盘一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后。

庭审中,本院对(2013)鄂武穴证字第2025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

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袋外包装相同的产品“油面”。

该产品的包装袋为长条形,包装袋的文字均为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包装袋图案以云纹状花纹为底纹;

主视图上部和下部为圆形龙案花纹,上部龙案花纹下方为方框内有文字“佳良”,方框下部加粗文字“传(繁写)统”;

包装袋中部为透明区域,透明区域为加粗文字“油面”,其下为印制在麦穗图案上的文字“龙坪特产”。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符合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主张近似侵权。

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在花纹和麦穗图案、文字和商标上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佳良食品公司住所地为武穴市龙坪镇正街,经营范围包括挂面(手工面)、糕点加工、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开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开支人民币23.4元。

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和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万星面业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所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为长条形食品包装袋,包装袋的文字均为自上而下,纵向排列,包装袋图案以云纹状花纹为底纹;

主视图上部和下部为圆形龙案花纹,上部龙案花纹下方为方框内有文字“万星”,方框下部加粗文字“传(繁写)统”;

包装袋中部为透明区域,透明区域为加粗文字“油面”,其下为印制在麦穗图案上的文字“武穴特产”。

被诉侵权产品“油面”属传统食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标注的食品“油面”属于同类别产品,本院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为参考,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进行整体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除文字“佳良”和“龙坪特产”与涉案专利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

因此,本院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综合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附图片在整体上构成相同,包含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于涉案专利授权前已经使用被控侵权的包装袋,但没有提交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应获得授权的抗辩理由,涉及对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也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良食品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侵权时间一年左右、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系生产、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其提交的票据为各种餐饮、住宿票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佳良食品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名称为“食品包装袋(油面)”(专利号为ZL201130XXX84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穴市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武穴市万星面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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