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波、冯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从2013年6月底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的灯具,总金额达人民币348958元。
其具体事实有: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了一批由自己生产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给河南省商城县的李某某。
该批货物通过全峰快递发货,采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结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420元。
2.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网络分四次销售了由自己生产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给山西省临汾市的席某某。
该四批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采用银行转帐和物流代收款的方式结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8654元。
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销售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到重庆市大足区,该批货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采用物流代收款的方式结算,其中闫某某自己生产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销售金额为97600元。
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德邦物流运输公司将闫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灯具全部查获。
4.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内将闫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其生产组装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284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中第一笔无异议。
辩解销售给席某某的灯具中有五万多元灯具没有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第三笔中有六万多元的“雷士”、“NVC”注册商标商品是从宗某某处进货后加价20%销售到大足区的,第四笔中现场查获的假冒“雷士”“NVC”灯具有四万多元是席某某退的货。
其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闫某某在卖给席某某的货物中,发货单上未载明有“雷士”“NVC”注册商标灯具的金额均不能计入闫某某的犯罪数额;
在现场查获的货物中有部分(价值48284元)货物是已在闫某某销售给席某某的商品中计算过,应予以扣除。
同时,现场查获的假冒商品没有价格评估结果,以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来认定平均销售价格不科学。
综上,闫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23230元。
(销售给李某某的14420元、席某某的91210元、销售到大足区的97600元、现场查获的20000元)同时,被告人闫某某有检举其上家宗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从2013年6月底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的灯具,并在网上开了“雷士照明代工厂”的网店,销售假冒“雷士”牌灯具。
截止到2014年5月5日止,销售金额为280674元。
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价值68284元的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了自己生产组装假冒注册商标“雷士”单头格栅灯-15W的105个,单价94元/个、“雷士”双头格栅灯-30W的25个,单价182元/个给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的李某某。
该批货物通过全峰快递发货,采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结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420元。
2、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网络向山西省临汾市的席某某销售灯具。
具体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销售“雷士”双头射灯-36W-COB的200个,单价249元/个、“雷士”轨道灯-30W-COB的202个,单价205元/个,价值91210元。
闫某某当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席某某,席某某收到货后分两次将货款打到闫某某工商银行的帐户上。
2014年3月16日,销售单头LED射灯3000K的32个,单价124.5元/个、双头LED射灯3000K的43个,单价249元/个,2014年3月20日,销售双头LED射灯3000K的148个,单价249元/个、双头LED射灯4200K的18个,单价249元/个、双头LED射灯(聚光)3000K的1个,单价249元/个。
闫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德邦物流将以上货物发到席某某处,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56114元给闫某某。
2014年3月26日,销售价值1650元的灯具,闫某某当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席某某,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1650元给闫某某。
2014年4月30日,销售价值70799.50元的灯具设备。
闫某某于2014年5月1日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到席某某处,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70800元给闫某某(席某某多支付0.5元)。
其中,前三次销售的灯具均属假冒“雷士”灯具的商品,在第四次销售的商品中,有LED轨道灯30W的96个,单价205元/个,价值19680元,属假冒“雷士”灯具的商品。
以上销售假冒“雷士”灯具的商品价值共计168654元。
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德邦物流销售了价值130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到重庆市大足区,收货人为赵晓松。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吴某甲得知此线索后,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举报,大足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大足区工商行政管理经济检查执法支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29日在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将该批货物查获并予以扣押。
该货物中,由闫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的销售经额为97600元,其余部分系闫某某从宗某某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灯具,加价20%进行的销售。
4、2014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将闫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其生产组装的一批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的商品:14w瓦LED支架灯635支,平均销售单价30元/支,共计价值19050元、12瓦轨道灯65个,平均销售单价110元/个,共计价值7150元、格栅灯盘3个,平均销售单价70元/个,共计价值210元、3瓦LED天花灯26个,平均销售单价16元/个,共计价值416元、24瓦LED天花灯61个,平均销售单价130元/个,共计价值7930元、30瓦LED天花灯58个,平均销售单价205元/个,共计价值11890元、35瓦LED天花灯39个,平均销售单价210元/个,共计价值8190元、4瓦LED天花灯164个,平均销售单价20元/个,共计价值3280元、15瓦LED天花灯22个,平均销售单价110元/个,共计价值2420元、SSLC-0101型天花灯23个,平均销售单价28元/个,共计价值644元、SSLC-0105型天花灯23个,平均销售单价45元/个,共计价值1035元、3瓦筒灯27个,平均销售单价21元/个,共计价值567元、6瓦筒灯49个,平均销售单价35元/个,共计价值1715元、7瓦筒灯48个,平均销售单价49元/个,共计价值2352元、LED驱动器287个,平均销售单价5元/个,共计价值1435元。
以上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284元。
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其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处购买假冒雷士灯具进行销售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号码、收款卡号和生产地点。
公安机关根据闫某某的提供情况,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生产冒注册商标“雷士”灯具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3日,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闫某某从2013年6月底在深圳开设了一个小作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系列灯具,主要通过淘宝网销售到全国各地,闫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一个叫“雷士代加工”的网店。
2013年10月17日,闫某某销售了一次自己生产组装假冒“雷士”灯具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的李某某,金额人民币14420元。
2014年1月至4月间,闫建亮通过网络向山西省临汾市的席某某销售4次共计168654元的假冒“雷士”灯具。
2014年1月20日,销售“雷士”双头射灯-36W-COB的200个,单价249元/个、“雷士”轨道灯-30W-COB的202个,单价205元/个,价值91210元。
闫某某当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席某某,席某某收到货后分两次将货款打到闫某某工商银行的帐户上。
2014年3月16日,销售单头LED射灯3000K的32个,单价124.5元/个、双头LED射灯3000K的43个,单价249元/个,2014年3月20日,销售双头LED射灯3000K的148个,单价249元/个、双头LED射灯4200K的18个,单价249元/个、双头LED射灯(聚光)3000K的1个,单价249元/个。
闫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德邦物流将以上货物发到席某某处,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56114元给闫某某。
2014年3月26日,销售价值1650元的灯具,闫某某当天通过德邦物流发货给席某某,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1650元给闫某某。
2014年4月30日,销售价值70799.50元的灯具设备。
闫某某于2014年5月1日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到席某某处,由德邦物流代收货款70800元给闫某某(席某某多支付0.5元)。
其中,前三次销售的灯具均属假冒“雷士”灯具的商品,在第四次销售的商品中,有LED轨道灯30W的96个,单价205元/个,价值19680元属假冒“雷士”灯具的商品。
2014年4月下旬,闫某某销售了一次价值约130000万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到重庆市大足区,该批货物由通过德邦物流发货,交货方式自提,后该批货物被大足区工商局查扣了货,对方没有收到货,闫某某没有得到该笔货款。
在该批查获的130000万元的假冒”雷士”灯具中,闫某某从宗某某处进的27000元的假冒“雷士”灯具,加价20%转手销售。
其余的价值97600元的“雷士”灯具是闫某某自己假冒的。
2014年5月5日中午,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查获了一批闫某某已经生产好的平均价值68284元的假冒“雷士”灯具成品。
其中成品分别有:14w瓦LED支架灯635支,平均销售单价30元/支,共计价值19050元、12瓦轨道灯65个,平均销售单价110元/个,共计价值7150元、格栅灯盘3个,平均销售单价70元/个,共计价值210元、3瓦LED天花灯26个,平均销售单价16元/个,共计价值416元、24瓦LED天花灯61个,平均销售单价130元/个,共计价值7930元、30瓦LED天花灯58个,平均销售单价205元/个,共计价值11890元、35瓦LED天花灯39个,平均销售单价210元/个,共计价值8190元、4瓦LED天花灯164个,平均销售单价20元/个,共计价值3280元、15瓦LED天花灯22个,平均销售单价110元/个,共计价值2420元、SSLC-0101型天花灯23个,平均销售单价28元/个,共计价值644元、SSLC-0105型天花灯23个,平均销售单价45元/个,共计价值1035元、3瓦筒灯27个,平均销售单价21元/个,共计价值567元、6瓦筒灯49个,平均销售单价35元/个,共计价值1715元、7瓦筒灯48个,平均销售单价49元/个,共计价值2352元、LED驱动器287个,平均销售单价5元/个,共计价值1435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某是雷士照明公司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的经销商,李某某在商城开了一家雷士照明专卖店销售“雷士”牌灯具。
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在淘宝网上购买过一次假冒“雷士”牌灯具。
该网店店名叫“雷士代加工”,店主叫闫某某。
产品内容是:“雷士”单头格栅灯-15W的105个,单价94元/个、“雷士”双头格栅灯-30W的25个,单价182元/个,该批货物是采用支付宝付款的方式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4420元。
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证实席某某是山西省临汾市家润家居有限公司的员工。
该公司以前做全友家居专卖店,后开始做麦欣龙家居。
因公司需要装修,2014年1月初,席某某在网上看到有一家叫“雷士照明代加工”的网店在销售“雷士”牌灯具,席某某觉得价格便宜,于是就跟闫某某购买了4次“雷士”牌灯具,共计人民币168654元。
第一次是2014年1月20日,席某某向闫某某购买了人民币91210元的“雷士”牌灯具。
该笔货款是通过银行转的帐,席某某先打了1万元的定金,收到货后再打了剩余的人民币81210元。
第二次是2014年3月16号,席某某向闫某某购买了人民币56114元的“雷士”牌灯具。
第三次是2014年3月20号,席某某向闫某某购买了人民币1650元的“雷士”牌灯具。
第四次是2014年4月30号,席某某向闫某某购买了人民币70799.50元的“雷士”牌灯具,付款时多付了5毛钱。
但这批货不全是“雷士”牌灯,其中只有LED轨道灯30W的96个,单价205元/个,价值人民币19680元的灯具是“雷士”牌的。
以上四次是席某某收到货后而且全付了款,后三次均是德邦物品代收的货款。
另外还有一次,闫某某发的型号错了,席某某拒收了货,把货退直接退回去了,这次没有付款。
席某某从闫某某处购买的“雷士”牌灯具全用于麦欣龙家居广场的装修了。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证实吴某甲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得到群众举报,有一批假冒“NVC”雷士注册商标产品通过德邦物流运输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来了,后该公司派吴某甲去核实。
2014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吴某甲到大足区龙水镇的德邦物流门市查看,发现了一批疑是群众举报的那批假冒“NVC”雷士注册商标的灯具产品,共计60件左右,价值约40万左右。
后吴某甲就向大足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了这个情况。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证实吴某乙是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龙水营业部负责人。
公司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大邮路尹光银联建房3栋1-4号,公司的业务主要承担货物运输。
2014年4月29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和大足工商局的同志到该公司营业部查获了货运单为154837264的一批涉嫌侵犯“NVC雷士”照明商标的货物。
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闫某某,发货地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收货人为赵晓松,货物名称LED灯具,交货方式自提,该公司为托人代收货款人民币130000元,收货方支付运费人民币1917元。
该批货物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运到该公司的营业部,全部被重庆市工商管理局大足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拍照后扣押。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证实严某某和闫某某朋友关系。
严某某是在2014年2月份知道闫建亮在生产假冒的雷士灯具。
当时闫某某请了两人在闫某某租的深圳市龙华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别墅里给他组装假冒的雷士灯具。
严某某偶尔过去给他们做饭,他们忙时,严某某也偶尔帮忙贴一下雷士的商标标识。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7月,闫某某叫龙某某去深圳帮他做事。
后来龙某某就去深圳市龙华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别墅帮闫某某组装假冒雷士灯具,闫某某每月付给龙某某2000元的工资。
组装雷士灯具的零部件、雷士灯具的标识及包装都是闫某某在网上购买的。
做好假冒雷士灯具后通过全峰快递和德邦物流发货。
发货单是闫某某填的,龙某某不知道货发地址及货款。
2014年5月5日在深圳市龙华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别墅被查获时,龙某某正在那里组装灯具,当时房间里还有很多组装好的假冒雷士灯具及很多零部件、雷士灯具商标标识及雷士灯具包装。
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
证组证据证实,2014年5月5日13时30分至2014年5月5日14时55分,大足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搜查发现:闫某某涉嫌制造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雷士NVCLED支架灯635支、雷士LED轮道灯65个、格栅灯盘3个、雷士LED天花灯184个、雷士NVC天花灯232个、雷士NVC筒灯124个、雷士LED轮道灯65个、雷士LED驱动器287个、半成品、NVC雷士商标标签、照明合格证及各种生产原料若干。
9、刑事照片。
证实闫某某生产假冒“雷士”灯具的窝点、工作间、成品;
闫某某用于生产假冒“雷士”灯具的零配件、包装盒、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
大足区龙水镇德邦物流公司现场;
2014年4月29日在龙水大足德邦物流查获的假冒“雷士”灯具;
已用于山西省临汾市麦欣龙家居广场装修的假冒“雷士”灯具。
10、德邦物流发货单、德邦物流货运单、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客户账户资料登记卡、送货单、闫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宗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凭:证组证据证实闫某某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系列灯具的情况。
同时证实闫某某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系列灯具,李某某购买了14420元、席某某购买了168654元,闫某某在宗某某处购买了27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系列灯具,加价20%后与自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雷士”、“NVC”系列灯具一起销售给赵晓松被查获的事实。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明,“雷士”商标注册证明,“NVC”商标注册证明,“雷士”注册商标转让证明,“NVC”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雷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NVC”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雷士”的商标标识(第3010353号、第3010371号)均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
“NVC”商标标识(第3010372号)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
“NVC”商标标识(第3010373号)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
后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和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第3010353号)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2、授权委托书、委托鉴定书、产品鉴定证明。
该组证据证实,经惠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重庆市公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在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查获标识有“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照明产品一批、山西省临汾市麦欣龙家居广场席洪喜在一至三层安装的“雷士”、“NVC”注册商标产品、大足区公安局2014年5月5日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住宅查获闫某某生产的,标有“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照明灯具一批均系假冒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士”、“NVC”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13、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实,大足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大足区龙水镇德邦物流公司查获的假冒“NVC”、“雷士”灯具、在闫某某生产窝点查获的假冒“NVC”、“雷士”灯具进行价格鉴定,根据发改价证办(2013)203号第六条即侵权和伪劣商品已查明有标价或者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14、产品价格证明、被告人在淘宝网上销售灯具价格截屏。
该组证据分别证实了“NVC”、“雷士”注册商标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被告人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NVC”、“雷士”注册商标产品的价格。
15、举报投诉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见证人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公安机关收据证据的合法性。
16、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5月5日13时许,大足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欣梅园E11栋将正在生产假冒“雷士”灯具的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18、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闫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895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闫某某在卖给席某某的货物中,发货单上未载明有“雷士”、“NVC”注册商标的,不能计入闫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共四次从闫某某处购进总金额为168654元的“雷士”牌灯具;
鉴定证明证实,席某某从闫某某处购买并已安装的“雷士”、“NVC”灯具均是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产品。
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和鉴定证明均证实了席某某从闫某某处购买的“雷士”、“NVC”灯具均是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产品。
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故,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意见、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提出有六万多元的“雷士”、“NVC”注册商标商品是从他人处进货后加价20%销售到大足区的辩解意见。
经查,其本人的供述反映在宗某某处进了41400元的货物,于2014年4月27日和28日分两次转款给宗某某,一次是14400元,另一次是27000元。
然而,从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代收款明细中只反映出闫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宗某某27000元,证明闫某某在宗某某处只购买了27000元的货物,加价20%后为32400元。
故本院认定闫某某此次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为(130000元-32400元)97600元。
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第四笔中现场查获的假冒“雷士”、“NVC”灯具有四万多元是席某某退的货,该笔货款已在闫某某销售给席某某中的商品中计算过,应予以扣除。
经查,证人席某某证实,闫某某发货发错型号那次,席某某拒收了货,把货退回去了,也没有付款。
同时,被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万多元货物属重复计算,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平均销售价格来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的价格不科学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闫某某供述的从现场查获的假冒“雷士”“NVC”灯具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与其平时销售的平均价格、淘宝网上标价的平均价格及被侵权人在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平均单价在基本一致。
故,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闫某某有检举立功的行为,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
经查,闫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有检举立功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