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炳书。
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炳书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炳书以其已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炳书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炳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上诉人孙炳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