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沈某经营的远东数码电子经营部销售假冒“”音箱489件,价值6011.50元;
假冒“”鼠标2280件,价值17506.50元;
假冒“”麦克风30件,价值210元;
假冒“PHILIPS”音箱714件,价值8483元。
以上四类产品销售总金额为32211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殷某经营的沭阳九天外设数码经营部销售假冒“”音箱2554件,价值30070元;
假冒“”鼠标11128件,价值86028.50元;
假冒“”麦克风1298件,价值8407元;
假冒“PHILIPS”音箱1666件,价值20052元。
上述四类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44557.50元。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存放货物的位于南京市珠江路517号脑海科技商城232室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麦克风45件、“”鼠标20件、“PHILIPS”2.0多媒体音箱54件。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公证书、授权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记账单、报案材料等书证;
证人叶某、樊某、殷某、沈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提取固定的电子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危害不大,均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PHILIPS”系飞利浦灯泡有限公司于1980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和第14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135046号,2003年9月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
“”系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3462586号,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
“联想”系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3462589号,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
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沈某经营的远东数码电子经营部销售假冒“”音箱489件,价值6011.50元;
假冒“”鼠标2280件,价值17506.50元;
假冒“”麦克风30件,价值210元;
假冒“PHILIPS”音箱714件,价值8483元。
以上四类产品销售总金额为32211元。
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殷某经营的沭阳九天外设数码经营部销售假冒“”音箱2554件,价值30070元;
假冒“”鼠标11128件,价值86028.50元;
假冒“”麦克风1298件,价值8407元;
假冒“PHILIPS”音箱1666件,价值20052元。
上述四类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44557.50元。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存放货物的位于南京市珠江路517号脑海科技商城232室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麦克风45件、“”鼠标20件、“PHILIPS”2.0多媒体音箱54件。
2013年5月14日,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李某销售的“PHILIPS”音箱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3年5月29日,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销售的“”音响、“”麦克风、“”鼠标均为假冒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李某销售的“”音响、“”麦克风、“”鼠标上标有“”、“联想”英文字母和文字,与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和第3462589号注册商标“联想”构成相同;
被告人李某销售的“PHILIPS”音箱上标有的“PHILIPS”英文字母,与第135046号注册商标“PHILIPS”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4、扣押到的假冒音箱、鼠标、麦克风等物证;
销售账目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联想”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5、证人沈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联想”、“PHILIPS”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6、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继续危害社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查获被告人李某尚未销售的“”麦克风45件、“”鼠标20件、“PHILIPS”2.0多媒体音箱5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