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
曾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26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2日被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没收违法财物和罚款。
诉讼代表人陈甲。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峰、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和、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1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12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尤戈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和、被害单位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则及任家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股东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并因此先后七次被行政处罚。
2013年10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在该企业的厂房及仓库内现场查获标注“valeo”、“”等标志的汽车暖风散热器1075只、标注“”等标志的汽车冷凝器总成410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未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48915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尤戈镭辩称,本案中被查获的冷凝器总成上所使用的标志是“”、“”组合在一起的组合标志;
陈某是出于维系企业生存需要才触犯刑法,其犯罪所得利益也是归企业所有,个人并未获利;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停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本案所涉犯罪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伙同陈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
自己的老婆陈某某才是公司股东,自己并非股东,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仅负责原材料的采购,没有决策权;
公司采购工作基本上是自己一人负责,具体采购原材料、产品外包装盒和商标标贴,本案中被查获产品的原材料、外包装盒和商标标贴也主要是自己采购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庆和辩称,本案中被查获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志是“”、“”组合在一起的组合标志;
“”、“”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本案中被查获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两者的功能和用途也不同;
被告人李某并非在册股东,被告单位的处罚跟李某没有关联,李某仅仅是公司的一名职工,仅负责采购,并不是直接负责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29年2月24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708041号,商标所有人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冷藏、干燥、通风、蒸汽、加温、供水设备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588286号,商标所有人为法雷奥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调器、加热设备、冷藏、干燥、空调、蒸汽、散热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
“”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626138号,商标所有人为奥迪股份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汽车通风装置(空气调节)、电暖器、电加热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自2009年以来,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部件,先后七次被行政处罚。
2013年下半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管理人员李某,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公司内生产假冒汽车暖风散热器和汽车冷凝器总成。
2013年10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在该企业的厂房及仓库内现场查获标注“”、“”标志的汽车暖风散热器1075只、标注“”标志的汽车冷凝器总成410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未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人民币489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公司有生产假冒汽车暖风散热器和汽车冷凝器总成,李某系公司总管,平时厂里的生产、工人管理等日常事务都由李某负责,本案被查获产品的原材料、外包装盒、商标标贴由李某采购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工人的管理,本案被查获产品的原材料、外包装盒、商标标贴也是由自己采购,自己在2010年左右参加工作,有部分暗股挂靠在张朝胜名下。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公司负责采购,本案被查获产品的原材料、外包装盒、商标标贴是由李某采购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物品照片及实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瑞安市公安局查获了某公司生产的假冒汽车暖风散热器和汽车冷凝器总成及其价值。
4、瑞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某公司因生产假冒汽车零部件被七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明“”、“”、“”商标系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未授权某公司、陈某、李某生产涉案汽车零部件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某公司、陈某、李某的主体情况。
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关于自己仅负责公司原材料的采购并未参与生产假冒汽车零部件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李某自己的庭前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虽然汽车冷凝器总成、暖风散热器与奥迪股份公司第9626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且汽车冷凝器总成和暖风散热器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奥迪股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62613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但第9626138号商标有效期始于2014年3月14日,故不认定涉案汽车零部件系假冒第9626138号“”商标的产品。
本案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第g588286号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本案中被查获的产品——汽车冷凝器总成和暖风散热器与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汽车冷凝器总成和暖风散热器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708041号“”商标基本一致。
暖风散热器与第g5882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暖风散热器上所使用的“valeo”标识与法雷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588286号“”商标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陈某及李某未经第g708041号注册商标“”、第g58828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汽车暖风散热器达1075只、汽车冷凝器总成达410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辩护人尤戈镭关于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多次组织生产假冒汽车零部件,公司被七次行政处罚;
而被告人李某一直负责被行政处罚的假冒产品原材料、外包装盒、假冒商标标贴的采购,故两人不宜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四、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假冒“”、“”商标的汽车暖风散热器1075只、假冒“”商标的汽车冷凝器总成41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