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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珍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敏。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

被告: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姜维纳,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峥嵘。

委托代理人:蔡晓燕。

被告:陈珍珍,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广州明之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之升公司)、陈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姚冬湖、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明之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凯虹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某、孙某等当红某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被告陈珍珍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长虹公司及原告凯虹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明某公司作为被告陈珍珍经营涉案店铺的管理方,存在失职的责任,应当为被告陈珍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明某公司、陈珍珍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明某公司、陈珍珍共同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凯虹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明某公司、陈珍珍共同承担。

被告明某公司辩称:1.原告凯虹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未包括手机,故在手机商品上不享有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并未侵犯原告凯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我方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该商铺由被告陈珍珍承租经营的;

我方作为出租人是无权干涉承租人的经营销售行为。

我方对承租人的实际销售行为是不知情的,并且我国法律也没规定出租人要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原告凯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3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凯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珍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11月10日,长虹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先后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有权以凯虹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9日,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中央一套、中央五套等电视台有播出与长虹手机相关的广告;

《消费日报》、《数字世界》等报刊有刊载林某、孙某代言长虹手机的报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7617号公证书记载,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开明于2013年1月21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随周开明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明之升数码港”一楼内一销售柜台。

该销售柜台标识有“源盛品牌手机批发”的字样。

在该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周开明在该销售柜台内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手机一部,并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周开明将上述购得物品、单据及名片交公证人员保管。

在现场公证人员还对“明某数码港”外观、店铺及现场情形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取得的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后将购得的物品、单据及名片以该处封条密封交周开明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个手机包装盒、一张单据及一张名片。

单据上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名称及规格为a8,数量为1,单价为260。

名片上印有“源盛通讯”、“刘某”等字样,上面原印有的“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205档”字样已被划去,旁边写有“明某a019”字样。

手机包装盒上标有“”的标识。

打开手机包装盒,内有手机一台、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机一个、电池一块、使用手册一本、三包凭证卡一张。

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

手机的正面及背面均标有“”标识、手机放置电池的内槽上标有“”标识。

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并述称涉案柜台销售人员向其出具上述名片时,上面原印有的“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2楼205档”字样已被划去,在旁边手写有“明某a019”字样。

诉讼中,明某公司提供了:1.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珍珍作为乙方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且乙方同意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首层自编号为a019的经营场地,承租单位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乙方承诺承租单位仅限于用作经营乙方向甲方备案之通讯电子产品,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6880元,租赁期内首2年内租金不变,从第3年开始,租金逐年递增8%,乙方包括乙方雇员的经营行为或其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商场相关管理规定,因乙方违法或违规经营所产生的责任事项均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等。

2.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陈珍珍缴纳a019档租金、管理费等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资产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登记代理;

场地租赁(仅限西堤二马路65号西边首层、二层,西堤二马路67-73号首层、二层)。

明之升公司述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明某数码港”由其开办经营管理;

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明之升数码港”一楼a019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67-73号首层a019档;

凯虹公司公证购物时,上述档铺由陈珍珍承租经营。

诉讼中,凯虹公司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举证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16159785)和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361342)。

本院认为:陈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手机与第13262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控侵权手机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仅存在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来看,如不经过仔细辨认,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手机为凯虹公司或者凯虹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凯虹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凯虹公司或凯虹公司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17617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手机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明之升数码港”一楼内一标识有“源盛品牌手机批发”字样的销售柜台。

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写有“明某a019”的字样,根据一般商业习惯,商户向顾客派发名片是为了方便顾客联系自己或再次光顾自己店铺。

据此,可认定系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明某数码港a019档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明某公司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结合明某公司的陈述,可认定陈珍珍在公证当时承租了上述档口经营通讯电子产品,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陈珍珍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陈珍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

明某公司作为明某数码港的场地出租及管理者,其已在与陈珍珍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中要求陈珍珍的经营行为或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另考虑到明某公司虽对市场有管理的义务,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凯虹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某公司存在故意为陈珍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情形。

因此,凯虹公司要求明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凯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陈珍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凯虹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陈珍珍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凯虹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珍珍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珍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陈珍珍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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