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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四刑执字第1340号
案件名称凌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凌某某,男,1978年3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某某减去余刑2个月零7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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