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10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成(特别授权),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梅,系如皋市乐发超市业主,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组。
委托代理人杭平(特别授权),系被告袁国梅的合伙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制造公司)与被告袁国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成、被告袁国梅的委托代理人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系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灶、电磁炉等)。
美的电器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并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美的集团公司授权本公司使用“”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袁国梅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带有“”商标的电磁炉,已被如皋市工商局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袁国梅的侵权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袁国梅:1、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国梅辩称:我已将指控的侵权商品下架,停止了侵权;
工商局据以处罚的鉴定系单方鉴定,且在询问中诱导被告,为了跟工商局打好关系,有屈打成招的因素在内;
我不清楚产品的真伪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对伪劣产品仅查经销商不追究来源、过多考虑经济效益不对,应注重社会效益和产品质量,并且我已受过行政处罚,不���再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美的电器公司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喷焊灯;
电磁炉;
燃气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月1日,美的电器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美的电器制造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其中包括电磁炉)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5478888号),同时,就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美的电器制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从出具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电器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7日,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衡代理公司)的投诉,派执法人员至袁国梅位于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7组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品名C21-SK2103、C21-SK2105、C21-RT2103型号的“美的”电磁炉各一套(均包括炒锅、炖锅),单价分别为298元、398元、398元/套。
根据该局所拍摄的实物图片可见该电磁炉正面印有较大的“”标识,慧衡代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该三套电磁炉均属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
袁国梅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认可了销售假冒美的电器公司商标电磁炉的行为。
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袁国梅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皋工商案(2014)第0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依法扣押的电磁炉三套,并处以1100元罚款。
另查明,袁国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如皋市乐发超市,登记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居7组,经营项目有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办公文具用品、五金家电、预包装食品、生鲜食用农产品零售等,袁国梅经营的超市门头实际为世纪文峰购物中心,于2010年8月开业,经营面积约16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美的电器公司的商标授权书、皋工商案(2014)第0014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袁国梅的询问笔录及被扣押侵权产品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国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美的电器制造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扣侵权电磁炉所拍摄的实物图片,被控电磁炉正面印有较大的“”标识,该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袁国梅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认定,其在工商部门询问笔录中对鉴定结果以及侵权事实承认,并已履行了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袁国梅辩称对鉴定书及处罚程序和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履行了处罚义务,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认定袁国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美的电器制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袁国梅的侵权获利证据,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袁国梅经营场所的规模及美的电器制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辩称已受行政处罚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袁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袁国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