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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川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川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川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智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川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喻铁军。

委托代理人:赵宽学,该公司技术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川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世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向展开取放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于2011年12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163581.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8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亚世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川一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封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川一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川一公司在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以及其产品宣传册中的“cyr关节式高速取出叠放系统”与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2013年8月1日,亚世公司以川一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川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

2、立即将市场上(含各地经销商处)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产品部件;

3、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亚世公司在一审��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8作为其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双向展开取放装置,其包括进退单元、双向展开单元以及旋转取放单元,其特征在于:该进退单元包括直线滑轨、座板以及进退直线气缸,该直线滑轨上设置有滑块,该座板固设在该滑块上,该进退直线气缸设置在该直线滑轨的一侧并与该座板固定连接在一起,由该进退直线气缸驱动该座板在该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

该双向展开单元包括动力组件以及展开组件,其中,该动力组件包括驱动器和主动板驱动轴,该主动板驱动轴安装在该座板中并与该驱动器相联接,由该驱动器驱动该主动板驱动轴旋转;

该展开组件包括主动板、从动板驱动轴以及从动板,该主动板一端固定连接在该主动板驱动轴上,该从动板驱动轴对应该主动板驱动轴安装在该主动板的另一���,该从动板的一端固定在该从动板驱动轴上,该从动板驱动轴上固定有从动轮,该主动板驱动轴安装有主动轮,该主动轮通过同步带与该从动轮相连,当该驱动器驱动该主动板驱动轴旋转时,由该主动板驱动轴带动该主动板扭转摆动,并使该从动板驱动轴转动,从而使该从动板相对该主动板旋转;

该旋转取放单元包括旋转气缸,旋转座、手掌旋转座以及转掌板,其中,该旋转气缸对应该从动板驱动轴安装在该从动板的另一端,该旋转座安装在该旋转气缸上,该手掌旋转座安装在该旋转座上,该转掌板通过加强筋固定在该手掌旋转座上,该转掌板上装有夹持机构。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展开取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驱动器为伺服电机,该伺服电机通过减速机与该主动板驱动轴相联接,当该伺服电机工作转动时,由伺服电机带动该减���机转动,进而带动该主动板驱动轴转动。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展开取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夹持机构为机械手爪或者夹持吸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展开取放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主动轮内设有第一滚动轴承,该第一滚动轴承套设在该主动板驱动轴上,当该主动板驱动轴转动时,该主动轮不动,通过该主动板驱动轴带动该主动板扭转摆动,使该从动板驱动轴上的从动轮转动,并通过同步带在主动轮上回转,从而使从动板展开。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关节式机械手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进退单元、双向展开单元和取放单元。

该进退单元包括直线滑轨、座板以及伺服电机,该直线滑轨上设置有滑块,该座板固设在该滑块上,伺服电机设置在该座板上与座板固定连接在一起,由该伺服电机驱动该座板在该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

该双向展开单元包括动力组件以及展开组件,其中,该动力组件包括伺服电机和主动板驱动轴,该伺服电机通过减速机与该主动板驱动轴相联接,当伺服电机工作转动时,由该伺服电机带动减速机转动,进而带动该主动板驱动轴旋转;

该展开组件包括主动板、从动板驱动轴以及从动板,该主动板一端固定连接在该主动板驱动轴上,该从动板驱动轴对应该主动板驱动轴安装在该主动板的另一端,该从动板的一端固定在该从动板驱动轴上,该从动板驱动轴上固定有从动轮,该主动板驱动轴安装有主动轮,主动轮内设有第一滚动轴承,该第一滚动轴承套设在该主动板驱动轴上,当该主动板驱动轴转动时,该主动轮不动,通过该主动板驱动轴带动该主动板扭转摆动,使该从动板驱动轴上的从动轮转动,并通过同步带在主动轮上回转,从而使从动板展开。

该取放单元为在与从动板驱动轴相对的从动板另一端上安装的夹持吸盘。

在一审庭审中,川一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作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由于川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且该产品曾进行过公开展出及宣传,亚世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川一公司实际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确认川一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川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亚世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1.包括进退单元、双向展开单元和取放单元;

2.进退单元包括直线滑轨、座板,直线滑轨上设置有滑块,座板固设在该滑块上,并可在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

3.双向展开单元包括动力组件以及展开组件,其中,动力组件包括伺服电机和主动板驱动轴,伺服电机通过减速机与主动板驱动轴相联接,当伺服电机工作转动时,由伺服电机带动减速机转动,进而带动主动板驱动轴旋转;

4.展开组件包括主动板、从动板驱动轴以及从动板,主动板一端固定连接在主动板驱动轴上,从动板驱动轴对应主动板驱动轴安装在主动板的另一端,从动板的一端固定在从动板驱动轴上,从动板驱动轴上固定有从动轮,主动板驱动轴安装有主动轮,主动轮内设有第一滚动轴承,第一滚动轴承套设在主动板驱动轴上,当主��板驱动轴转动时,主动轮不动,通过主动板驱动轴带动该主动板扭转摆动,使从动板驱动轴上的从动轮转动,并通过同步带在主动轮上回转,从而使从动板展开;

5.取放单元均有夹持机构。

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退单元设置有直线进退气缸,该进退直线气缸设置在直线滑轨的一侧并与座板固定连接在一起,由该进退直线气缸驱动座板在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退单元中并没有直线进退气缸,而是通过伺服电机与座板固定连接并驱使座板在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设置有包含旋转气缸、旋转座、手掌旋转座以及转掌板的旋转取放单元,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包含上述特征的旋转取放单元;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夹持机构设置在旋转取放单元中的转掌板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夹持机构则设置在与从动板驱动轴相对的从动板的另一端。

亚世公司提出,在进退单元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直线进退气缸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伺服电机均为较通用的两种驱动方式,相互之间可以简单替换,达到的功能与效果均相同,故两个技术特征之间构成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虽然直线进退气缸与伺服电机都是产生动能从而驱动座板在滑轨上作来回运动的装置,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前者是通过气压产生动能,后者则是通过电力产生动能,而且后者的可调性和调节精度均优于前者,二者明显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效果也不相同,因而,该两种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亚世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从动板在主动板上旋转,即主动板相对于从动板反旋转而产生反驱动势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旋转取放单元的技术特征相等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动板与从动板属于双向取放单元的组成部分,与旋转取放单元分属两个功能不同的独立的技术单元,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整体缺少旋转取放单元中的旋转气缸、旋转座、手掌旋转座以及转掌板的技术特征,故不存在等同特征的认定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亚世公司关于“等同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川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亚世公司以川一公司专利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元,合共7330元,由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

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市场上(含各地经销商处)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产品的零部件;

4、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认定有销售行为,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通过组织双方现场比对,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认定的三处不同技术特征实属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进退单元采用伺服电机驱动与涉案专利的直线气缸驱动的技术特征是相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从动板在主动板上旋转,产生反动势能,从而驱动从动板内的同步带带动取放单元旋转轴上的从动轮旋转,来驱动取放单元旋转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通过旋转气缸驱动取放单元旋转的技术特征是相等同。

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整体缺少旋转气缸、旋转座、手掌旋转座、转掌板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4、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等同,其技术方案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的外观结构相同,故应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授予亚世公司的名称为“双向展开取放装置”的、专利号为zl201010163581.2的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3个区别技术特征,上诉人亚世公司认可前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是认为应当属于等同特征。

同时认为第三个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对此逐一进行审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退单元中没有直线进退气缸,而是通过伺服电机与座板固定连接并驱使座板在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退单元包括直线滑轨、座板以及进退直线气缸,该直线滑轨上设置有滑块,该座板固设在该滑块上,该进退直线气缸设置在该直线滑轨的一侧并与该座板固定连接在一起,由该进退直线气缸��动该座板在该直线滑轨上作来回运动”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进退直线气缸;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伺服电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驱动器211可以是伺服电机还可以是直线气缸”的描述可知,这种驱动装置的简单变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旋转取放单元包括旋转气缸,旋转座、手掌旋转座以及转掌板”,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包含上述特征的旋转取放单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有旋转取放单元,但其旋转并非由单独的驱动装置,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气缸驱动,其结构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其所体现���技术构思亦不同于涉案专利。

因此,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区别技术特征二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夹持机构则设置在与从动板驱动轴相对的从动板的另一端”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掌板上装有夹持机构”不相同,本院认为,经比对,这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综上,上诉人亚世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中,一个技术特征等同,一个技术特征不同,一个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二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亚世公司虽然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足以影响原审的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亚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川一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再审理。

上诉人亚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结构相同,故应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不涉及外观比对,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亚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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