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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阮法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龙泉刑初字第651号
案件名称陈林、阮法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阮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

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旭平,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乾波、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从何姓男子(姓名不详)处购买了造洋酒的工具、原料、商标等物品,并学会制假洋酒。

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二人共谋,从各地购买来各种制作假洋酒的原材料,租赁本区西河镇跃进村22组105号房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下,在上述地点,将生产的酒变成印有“CHIVASREGAL”、“JACKDANIELS”、“BALLANTIMES”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买家,被告人阮某某负责运送。

2014年7月3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成洛大道将被告人陈某某挡获,在其驾驶的面包车查获“CHIVASREGAL”60瓶、“BALLANTIMES”24瓶,价值共计20160元;

当日14时许,将正在本区西河镇跃进村22组生产洋酒的被告人阮某某抓获,在该地点查获价值16320元的各类洋酒73瓶(“BLACKLABEL”25瓶、“JACKDANIELS”24瓶、“CHIVASREGAL”13瓶、“BALLANTIMES”8瓶,“HennessyVSOP”1瓶,“REMYMARTTN”2瓶)和原料、工具、商标、空瓶若干;

在被告人陈某某租用的库房(位于双流县白家镇小桥村4组157号4栋34号)中,查获“百龄坛”8瓶、“杰克丹尼“12瓶、“MARTELL”蓝带11瓶、“CHIVASREGAL”9瓶、“JACKDANIELS”11瓶,“BLACKLABEL”3瓶、“HenneeyXO”13瓶、“REMYMARTTN”1瓶、“Grants”1瓶、MARTELLXO”3瓶、“HennessyVSOP”4瓶,价值共计49930元,其中“百龄坛”8瓶、“杰克丹尼“12瓶是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二人共同生产,价值3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通过物流方式,销售生产的假芝华、杰克丹尼20件(240瓶),价值约3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阮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锦处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投诉相关材料,德邦物流快递单三份,托运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JOHNNIEWALKER”、“黑牌”、“红牌”、Hennessy”、“MARTELL”、“马爹利”、“absolut”、“绝对”、“百龄坛”“BALLANTINES”、“JACKDANIELS”、“杰克丹尼”、“人头马”、“REMY”、“CHIVAS”、“芝华士”、“ROYALSALUTE”、“皇家礼炮”),证人徐涛、阮青国、阮湘、文绍军、叶秋蓉、周天雄、张远、魏艳鑫、曲宏水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的供述,证人阮清国辨认阮某某的辩认笔录,证人曲宏水、阮湘、文绍军辨认阮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天雄、张远辨认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辨认制假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原料及在面包车上查获的酒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购买原料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辨认存放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样品收条,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编号:E214073004136),涉案洋洒的价格鉴定意见(龙价认鉴(2014)208、217、21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多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124810元、76800元,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但作用略有不同,量刑时区别对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均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阮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假冒产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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