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宝琴,经商。
2014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路桥装饰城2-180a号龙华灯饰店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美的”、“欧普照明”牌浴霸而予以销售。
其中,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浴霸781台,销售假冒“欧普”注册商标的浴霸20台,销售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1972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徐翁村客运西站仓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浴霸488台,假冒“欧普照明”注册商标的浴霸77台,该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
2、工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3、扣押决定书;
4、查扣清单;
5、扣押清单;
6、美的集团企业法人及注册商标材料;
7、欧普公司企业法人及注册商标材料;
8、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
9、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0、搜查���录;
11、鉴定报告及鉴定证明;
12、销售票据;
13、情况说明;
14、抓获经过;
15、户籍证明。
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