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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法刑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法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沙埔镇坑北村梅塘***号。

2014年5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起,被告人毛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滨海嘉年华J区3、4号楼连接体19号店的K-ONE服饰用品商店内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

2012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扣到假冒的“CK”包一个、“NIKE”包一个、“Lee”衣服二件、“CK”衣服二件、“NIKE”衣服二件,并对被告人毛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13年1月起,被告人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同案犯王为华(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室共同投资经营“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假冒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利,并聘请叶辉(另案处理)为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吾风尚名品代购店”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四百余件及销售账簿一本。

经统计:自2013年1月至5月间,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6842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16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起,被告人毛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滨海嘉年华J区3、4号楼连接体19号店的“K-ONE服饰用品商店”内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

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毛某聘请同案犯叶辉(另案处理)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2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扣到假冒的“CK”包一个、“NIKE”包一个、“Lee”衣服二件、“CK”衣服二件、“NIKE”衣服二件,并对被告人毛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月起,伙同同案犯王为华(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10号七街十二府3#1504室共同投资经营“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假冒的“普拉达”、“阿玛尼”、“李维斯”、“巴宝莉”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中牟利,并聘请同案犯叶辉为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吾风尚名品代购店”内抓获同案人叶辉,并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四百余件及销售账簿一本。

经统计:自2013年1月至5月间,“吾风尚名品代购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账本照片等物证;

2、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及同案犯王为华、叶辉的供述和辩解;

5、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普拉达亚太有限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毛某对同案犯、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账本的辨认,同案犯王为华、叶辉对被告人毛某、犯罪地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辨认,证人黄某对被告人毛某、同案犯叶辉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等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销售,其货值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未遂追溯标准,该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人民陪审员  任立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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