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110号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洪冠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文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莉。
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青明。
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格公司)诉被告赵丽莉、被告王青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对被告赵丽莉、王青明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其中,向被告赵丽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对被告赵丽莉进行公告送达,2013年4月18日,被告赵丽莉委托代理人到庭,以涉案专利以被申请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查,本院受理的(2012)长民初字第0775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段姿帆已于2013年4月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申请无效并被受理。
故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110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丽莉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被决定维持有效,本案恢复审理。
同日,本院向原被告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美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律师、被告赵丽莉委托的代理人刘异、刘业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明收到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zl20063006××××.7号名称为“阳角线”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由肖文求于2006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9月19日获得授权。
2007年9月19日肖文求将该外观专利许可给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即zl20063006××××.7专利有效期终止之日),并授权原告在发现该专利被侵权后享有单独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原告被独占许可生产的该款阳角线,畅销国内各省市地区,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2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王青明经营的门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阳角线产品,所购买的该款阳角线产品的特征与原告第zl20063006××××.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该款阳角线产品的包装保护膜上很清晰的显示“”商标,而“”商标专用权为被告赵丽莉所有。
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丽莉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赵丽莉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权阳角线产品;
被告王青明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6××××.7号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等;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丽莉辩称并未侵犯原告的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赵丽莉从事了生产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青明实施了销售行为,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赵丽莉、被告王青明公民信息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zl20063006××××.7阳角线专利证书及2012年缴纳该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该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证据4、zl20063006××××.7号外观设计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为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合法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且有起诉的权利;
证据3、4拟共同证明原告是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5、第8744626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档案,拟证明被告赵丽莉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系“”阳角线产品的生产者;
证据6、(2012)湘益银证字第2814号公证书,拟证明“益嘉园”阳角线产品外观与原告zl20063006××××.7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6拟共同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证据7、公证费发票;
证据8、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收据;
证据7、8拟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
证据9、第8744626号“”商标资料,拟证明“”商标于2013年11月由赵丽莉向段滔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商标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被告赵丽莉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的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销售单据上没有签名和盖章;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赵丽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96225196.8号专利文件;
证据2、kr30-1999-0003633号专利文件及翻译;
证据3、kr30-2004-0022133号专利文件及翻译;
证据1-3拟共同证明阳角线一般均是由底板、扇形弧面构成,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点在于底板的镂空图案;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1422号),拟证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镂空图案相差较大,两者的不同点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针对被告1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证据1、3-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涉案专利,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法庭庭后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证。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第zl20063006××××.7号名称为“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是由肖文求于2006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7。
该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如下图所示:2007年9月19日,案外人肖文求将该外观专利许可给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21日(即zl20063006××××.7专利有效期终止之日),并授权原告在发现该专利被侵权后享有单独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2012)湘益银证字第28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建、公证助理李伟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斯、拍摄人郭兰芳于2012年11月13日来到益阳市朝阳区火车站维克市场内位于迎宾路旁的a区第二栋挂有“益嘉园益阳专卖店”招牌的建材店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yogyo益嘉园”的阳角线一根,阳角线上贴有“yogyo益嘉园真品标识“的标签,价格为人民币贰拾贰元,店内售货人员现场出局了”益嘉园高档瓷砖边修线“销售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另查明,被告段滔是第874462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地板;
金属栅栏;
金属天花板;
金属楼梯踏板;
金属大门;
家具金属附件等。
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27日。
该商标系由被告赵丽莉于2013年12月14日转让给案外人段滔。
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第214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该决定认为,阳角线一般均是由底板、扇形弧面构成,涉案专利与比对专利设计(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底板与扇形弧面的连接方式也是该产品的常规连接方式,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非常熟悉,不会对其加以关注,而会对两者的不同点加以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专利的镂空图案相差较大,且加强版长度也不相同,综合上述分析,两者的不同点相对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其中,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及主视图如下:俯视图主视图申请号为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及主视图如下:俯视图主视图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封存物证为阳角线,如下图所示:横截面图立体图庭审中,当事人在发庭组织下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设计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长方形的底板和弧形面连接组合而成,结合处略向外突出,底板中央有镂空字母“smk”、椭圆及三角形的图案,底板上有数条平行的凹纹,弧形装饰面内侧有三条突出的纹路,弧面顶端有一个向下与底板垂直的突起。
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形状均与本案专利设计一致,仅底板镂空图案有不同。
被告认为,除了底板镂空图案之外,被控侵权产品有覆膜,且涉案专利设计的底板上有贯穿底板的黑色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63006××××.7号“阳角线”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是未提交被告王青明即为其公证购买的“益嘉园益阳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王青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注册商标,经查,被告赵丽莉原系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时候,被告赵丽莉尚未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
注册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赵丽莉虽然否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是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或其他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证据。
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赵丽莉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均为“阳角线”,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授权设计的主视图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与授权设计的底板处均有镂空,镂空图案及形状明显不同,对于该处不同对外观设计的影响,本院认为,判断该影响是否足以对整体视觉造成明显干扰,主要看涉案专利的底板部分是以“镂空”的方式显著还是以具体的镂空图案显著,以被告的证据2、3来看,申请号为30-2004-0022133、30-1999-0003633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已公开底板镂空这一外观,故底板镂空图案对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影响重大,底板处镂空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较明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亦持相同观点。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底板部位的镂空图案明显不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装未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青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