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永军,男,北京朝胜发五金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益利农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贯通西路京平路北(益麒麟家居建材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彰,男,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国俊,男,北京益利农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冀永军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冀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基,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简称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原审被告北京益利农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简称益利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彰、胡国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新公司是名称为“砂轮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简称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2012年4月10日,一新公司的代理人在益利农五金家具灯饰商城中冀永军经营的商店中购买了1盒砂轮切割片(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5元,该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简称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一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冀永军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包装盒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冀永军还应当赔偿一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没有证据证明益利农公司与冀永军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系,一新公司对益利农公司提起诉讼不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冀永军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冀永军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一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冀永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冀永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次数,有证据证明的销售次数只有一次,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并考虑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的比重,赔偿数额应当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一部分和公证费用。
原审判决确定赔偿5000元,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一新公司、益利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是名称为“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一新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分类号09-03。
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其主要设计特征体现为包装盒正面中心部位有由“一比多”三个字和环绕四周的一个六边框图形组成的图案,整个图案下方还有三横排文字。
2012年4月10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顺义区益利农五金家具灯饰商城管材劳保厅55号冀永军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为15元。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对比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原审程序中,冀永军提交了《执业打假律师锁定小商户中院或暂停审理此类案件》、《“一比多”PK百家五金店巅峰对决中》的打印件,据此主张一新公司“钓鱼”维权。
一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益利农公司提交了冀永军与北京益利农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冀永军签署的声明,用以证明其与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执业打假律师锁定小商户中院或暂停审理此类案件》、《“一比多”PK百家五金店巅峰对决中》的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冀永军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一新公司和冀永军均没有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实际获利的准确数额,但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类型,根据具体案情酌定权利人的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000元,并无不当。
冀永军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冀永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冀永军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