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秋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荣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公司职员。
被告倪剑锋,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施雪范,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启东市。
倪剑锋、施雪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永,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剑锋、施雪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洛公司)诉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倪剑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赛格公司于答辩期内述称涉案产品实际由施雪范经营的柜台销售,施雪范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追加施雪范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培、田荣峰、被告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满华、被告倪剑锋、施雪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永、陈光宝及被告施雪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埃尔内克公司拥有第96373777号注册商标、第8087447号beeprogprogrammer注册商标,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等。
埃尔内克公司是欧洲著名的编程器厂商,埃尔内克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也是国内上述品牌编程器主要销售商,埃尔内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保护注册商标权,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赛格公司开设国内客流量最大、最具竞争实力的电子配套专业市场,赛格品牌是中国电子专业市场的标杆,被告倪剑锋与施雪范利用赛格公司的电子专业市场的影响力与品牌,对外销售假冒、beeprogprogrammer注册商标的编程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赛格公司允许被告倪剑锋、施雪范以“赛格”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对外销售假冒编程器的款项也通过被告赛格公司收银账务系统进行,被告赛格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发票,被告赛格公司、倪剑锋、施雪范是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侵权;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品)共43800元;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一、原告既非商标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依法不享有诉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本案商标专用权,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核实。
三、即使原告享有诉权且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商标专用权,由于我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我司不是交易行为的实际参与者,赛格电子市场由众多独立经营的商铺组成,我司本身并不在赛格电子市场内从事任何商品经营活动。
消费者需要开具发票,由商铺经营者持《售货开票登记卡》到我司的开票专柜开发票,我司仅根据开票记录向商铺经营者代收税金。
我司为商铺经营者代开发票,是为了行使和履行税务机关赋予的代征税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受委托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税务机关有关文件规定,在赛格电子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征税和开票征税相结合的征收办法,对于赛格电子市场内发生的正常交易行为,只要经营者照章纳税而又没有发现违法行为,我司无权拒绝为其开具发票。
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赛格电子市场内的经营者均依法将“赛格电子市场”加入其字号,无需经过我司的专门授权。
本案实际销售主体是被告施雪范,其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行为应当与我司行为严格区分。
我司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与被告施雪范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施雪范涉嫌侵害他人商标权仍为其提供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剑锋、施雪范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合同经公证处翻译,本案诉讼应当由埃尔内克公司作为原告提起。
二、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原告与两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有密切的商业往来,原告是两被告的电子材料供应商,而涉案的编程器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只是对外合法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销售涉案编程器的是深圳赛格电子市场金得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得通经营部),当时该经营部负责人已变更为施雪范,销售行为与被告倪剑锋无关。
经审理查明,埃尔内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373777号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第8087447号beeprogprogrammer商标(有效期从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0月14日埃尔内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司是第9637377号、第80874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此之前曾批准浦洛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商标保护、法律行动,在本文件明确说明,浦洛公司作为上述两个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将商标附着于产品、包装物及宣传海报、网站推广、elnec交易文件)与elnec系列产品的代理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法院针对侵犯埃尔内克公司的商标、图样和beeprog编程器的任何人提起诉讼,并可委托中国律师进行案件代理。
本授权委托书自2013年11月28日生效,至2016年11月28日有效期满。
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从商标权人埃尔内克公司获得的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
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余海培与公证人员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一楼1b104、1b105档,余海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编程器一套,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取得上述物品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6701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拆封后所见物品包括:编程器一台及数据线两条,编程器及包装盒上印有、beeprog+fastuniversal48-pindriveprogrammer标识,印有www.elnec.com、madeinslovakia产品信息。
机身贴有印有“tested_&calibratedby:date:month11year12”、“jdt撕毁无效14年5月www.jdt51.com.cn”标签。
机身序列号为s/n:469-09090。
销售发票上显示“编程器beeprog+一套,价格3000元”,其上盖有“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备注“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服务,所涉销售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销货方承担。
销货方名称:深圳赛格电子市场金得通经营部,柜台号:1b105”。
另查,埃尔内克公司通过www.elnec.com网站为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使用法庭电脑登录www.elnec.com网站下载并安装elnec编程器软件,将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连接电脑,运行编程器软件,在查找编程器页面选择beeprog+,显示不能识别编程器硬件。
原告同时提供同类型产品编号为469-06767beeprog+编程器连接法庭电脑,并运行elnec编程器软件,在查找编程器页面选择beeprog+进入操作页面。
原告陈述其作为埃尔内克公司代理商销售的编程器产品均由埃尔内克公司生产,每一件产品均有唯一识别号码,在埃尔内克公司均有备案。
如果是仿冒品,进入www.elnec.com网站操作程序自动出现不能识别硬件的提示。
2014年10月14日埃尔内克公司提供2012年7月30日该司向卢森堡3p自动化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型号为469-09090beeprog+编程器以859欧元价格向卢森堡3p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
同日,埃尔内克公司出具声明称beeprog+编程器产品于2012年7月停产。
所有停产的烧录器固件可以通过直接从官网(www.elnec.com)免费下载最新的软件继续使用;
如使用最新软件,直接从官网下载安装即可,不需要刷新烧录器固件。
为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0日其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余海培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代理费。
原告为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为翻译2014年10月14日埃尔内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声明、发票等相关证据支付翻译服务费6100元。
另查,2013年12月2日,深圳市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新公司)、被告赛格公司与被告施雪范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赛格公司受赛新公司委托将赛新公司的赛格广场第一层b105商铺出租给施雪范经营电子元器件、工具、仪器仪表等,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7月1日,赛新公司、被告赛格公司与被告倪剑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赛格公司受赛新公司委托将赛新公司的赛格广场第一层b105商铺出租给倪剑锋经营电子元器件、工具、仪器仪表等,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17日深圳赛格电子市场金得通经营部经营者由施雪范变更为倪剑锋,深圳赛格电子市场金得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执照显示施雪范自2004年3月起即在赛格电子市场一楼1b105号商铺经营。
再查,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与被告赛格公司签订《委托代征(代开发票)协议书》,约定福田国税局委托赛格公司向赛格电子市场市场内业户(含临时户)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代征应纳增值税,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14年4月16日,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与赛格公司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赛格公司向专业市场个体工商户代征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
代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为证明涉案产品由原告提供,被告施雪范向本院提交经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
2010年3月5日,原告与金得通经营部签订经销合约,约定金得通经营部经销原告代理elnec编程器、逻辑分析仪器系列产品及其相关配件,合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金得通经营部取得价格及零售价格严格遵照原告定义的售价表销售,不得销售仿制elnec系列编程器。
保固期内如非人为元素原告免费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经销合约附件约定beeprog+elnec系列编程器20台以上提货价4200元,最低售价4800元。
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原告向金得通经营部供应上述产品。
2012年2月2日金得通经营部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进beeprog+elnec编程器20台,货款共计80000元。
对账单显示2012年7月6日,金得通经营部向原告退货2台,原告返还货款8000元。
被告施雪范称该2台编程器为原告要求的调货,原告称因产品停产,金得通经营部将尚未销售的2台编程器退货。
双方均未提交退、换货的交易凭证。
施雪范辩称,www.jdt51.com.cn是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因beeprog+elnec编程器已停产,涉案产品上贴有“jdt撕毁无效14年5月www.jdt51.com.cn”标签,是其利用自己的网站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为了处理存货所以涉案产品售价低于进货价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文件、(2014)深证字第6701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铺位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对账单、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埃尔内克公司是第9637377号商标、第8087447号beeprogprogrammer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埃尔内克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埃尔内克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埃尔内克公司提供发票显示,与原告公证购买编号469-09090一致的编程器销往卢森堡;
原告对于同型号产品当庭演示对比,公证购买编程器无法登录埃尔内克公司www.elnec.com网站进行验证,本院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编程器非埃尔内克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编程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此前提下,只有当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方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公证购买的编程器及外包装上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6373777号商标一致;
使用beeprog+fastuniversal48-pindriveprogrammer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8087447号beeprogprogrammer商标类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保护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保护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
因此,被控侵权编程器属于侵犯第96373777号、第8087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雪范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编程器为其经营金得通经营部期间销售,为证明其进货渠道正当,施雪范提交了其与原告的经销合约、对账单用于证明涉案编程器为原告向其提供。
经查,施雪范于2012年2月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进beeprog+elnec编程器20台,2012年7月原告曾以原价向施雪范返还2台beeprog+elnec编程器货款,双方实际履行经销合约至2013年12月,施雪范可在此期间可与原告协商埃尔内克公司停产产品退货事宜,施雪范未提交与原告协商退货相关证据;
经销合约约定原告免费提供技术支持,而涉案编程器却加贴施雪范经营网站标签,由施雪范提供技术支持;
施雪范向原告购进同型号产品4000元,却以3000元价格对外销售。
综上,被告施雪范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被告施雪范作为专门经营电子元器件销售者,未能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施雪范立即停止对第9637377号、第8087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侵权商品的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合理开支,其中购买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考虑到原告可数次使用本案涉及的翻译文件,本院酌情支持翻译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倪剑锋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经查,被告施雪范经营金得通经营部期间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无证据证实倪剑锋共同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倪剑锋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赛格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赛格公司在发票上盖章系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委托而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赛格公司明知被告施雪范销售侵权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赛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雪范立即停止侵犯第9637377号、第8087447号beeprogprogramm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施雪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施雪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8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浦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7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被告施雪范各负担3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