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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81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将在孙某某等处购得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通过物流货运的方式分别销售给李某某、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327487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给罗某某,销售额共计116326元的事实。

其中:1、2013年10月30日销售额为28128元;

2、2014年2月11日,销售额为17774元;

3、2014年3月17日,销售额为9280元;

4、2014年3月21日,销售额为10240元;

5、2014年6月8日,销售额为11250元;

6、2014年6月14日,销售额为6750元;

7、2014年6月16日,销售额为7920元;

8、2014年6月21日,销售额为8280元;

9、2014年7月14日,销售额为6312元;

10、2014年8月29日,销售额为10392元。

二、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给李某某,销售额共计211161元的事实。

其中:1、2014年5月17日销售额为3166元;

2、2014年6月26日,销售额为9904元;

3、2014年7月12日,销售额为6404元,4、2014年7月16日,销售额为8600元;

5、2014年7月19日,销售额为21136元;

6、2014年7月21日,销售额为4300元;

7、2014年7月22日,销售额为7052元;

8、2014年7月26日,销售额为12444元;

9、2014年7月29日,销售额为10858元;

10、2014年8月3日销售额为21168元;

11、2014年8月4日,销售额为23060元;

12、2014年8月14日,销售额为9770元;

13、2014年8月25日,销售额为18262元;

14、2014年8月27日,销售额为11008元;

15、2014年9月9日,销售额为10608元;

16、2014年9月14日,销售额为18248元;

17、2014年9月8日,销售额为4944元;

18、2014年9月15日,销售额为10229元。

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国成电器”门市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价值6312.57元的电缆线27圈,以及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等物品。

2014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国成电器”门市将其捉获并羁押。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鸽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线,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27圈电缆线,依法予以没收,交有关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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