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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全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31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全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高全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全修,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全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高全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经过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红双喜”和“DHS”系列产品拥有较好的市场声誉。

高全修在其营业场所擅自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侵犯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高全修立即停止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5元;

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并由高全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322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

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商品(当庭提交,经双方当庭查验,封印完好)。

证明高全修销售了侵害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高全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称:涉案乒乓球拍是家中小孩买来自己玩的,后来放在店内,不知道什么时候被顾客买走了,店内仅这一副乒乓球拍,顾客自称是一中老师需要报销,于是就出具了一张票据。

高全修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时,高全修质证认为: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中鉴别证明提出异议,认为高全修无法鉴别涉案产品真假,对证据五中的施封商品提出异议,认为施封商品是其儿子买来自己玩的,不是卖的。

购买产品票据上的字不是高全修书写,但是所盖印章是其所有等。

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提供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五中的鉴别证明、施封商品高全修虽均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不是针对该证据本身,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高全修仅认为与其无关,但未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1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12322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系列产品自2004年起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9月4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高全修的经营场所,以15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后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员鉴别:高全修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高全修销售的乒乓球拍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双喜”和“DHS”商标相近似,但其赠球及乒乓球拍拍柄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同型号“红双喜”乒乓球拍有较大区别。

正品赠球质地均匀、软硬适中,而高全修销售的球拍赠球较硬。

正品球拍的拍柄制作精细有两道条纹分别是粉红色和黑色,而高全修销售的球拍拍柄没有条纹且做工粗糙。

本院认为:综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庭审比对,可以认定高全修销售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红双喜”及“DHS”商标相近似商品的事实,该商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

在高全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擅自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高全修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亦无法确定高全修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考虑到“红双喜”和“DHS”商标的声誉,高全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初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高全修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15000元。

因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因高全修的侵权行为致其商誉受损的依据,并参考本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等因素,故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高全修在当地知名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全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全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全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  静  怡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2014)阜民三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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