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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211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无犯罪前科。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新,系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常某某(已判刑)处购买该公司注册商标“三兴牌”品牌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出厂检验报告书》等,用于其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办理车辆登记注册使用,销售半挂车整车1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过高,被告人年岁已高,有病史,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谷家村经营盘锦明鑫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常某某(已判刑)处购买该公司注册商标“三兴牌”品牌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出厂检验报告书》等,用于其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办理车辆登记注册使用,销售半挂车整车1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3、证人李某某、谷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机动车档案资料(包括机动车销售发票);

5、买卖车协议;

6、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市场许可证、商标注册证;

7、北京三兴汽车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的情况说明;

8、关于赵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情况说明;

9、企业档案数据资料查询;

10、审前社会评估调查报告;

1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其居住地社区司法行政部门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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