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被告乐清市智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赞。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智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注册“kb0”商标,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3861050号,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
原告中凯公司在其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一直使用“kb0”标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杰出贡献奖”、“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kb0”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但被告智腾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分发的《产品价目表》上使用“(kb0)”,已构成对原告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害了原告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此,原告中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智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kb0”标识、不得在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有关的商务推广中使用“kb0”标识等;
二、被告智腾公司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智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意见。
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智腾公司的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973号公证书及项下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智腾公司侵权的事实。
5.《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荣誉证书》、《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对“kb0”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智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ccc认证证书、中国商标网关于“kbо”检索结果、百度搜索“kbо”的结果、产品图片等材料复印件,但被告智腾公司未到庭出示相应的原件。
本案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告智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主体是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未涉及到“kb0”注册商标的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其主体系原告中凯公司,但该两份证书未涉及到“kb0”注册商标的宣传,故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荣誉证书》真实有效,《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的主体虽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但考虑到原告中凯公司从该公司受让“kb0”注册商标,且两份证书均涉及到“kb0”,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广告合同,因原告中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广告内容,无法审核其广告宣传中包括“kb0”注册商标,故对原告中凯公司与《建筑电气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其余广告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对“kb0”注册商标及其使用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智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中凯公司无异议,且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智腾公司提供的ccc认证证书、中国商标网关于“kbо”检索结果、百度搜索“kbо”的结果、产品图片等材料复印件,原告中凯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2006年5月24日,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由原告中凯公司受让。
2007年12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取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名称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中凯公司生产的“kb0-63、kbo-45、kb0d-100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获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北京市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
2013年间,原告中凯公司与《建筑电气杂志社》等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应kb0系列控制与保护产品等内容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被告智腾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配件、电子元器件及组件、机器设备及配件、五金件、冲压件、塑料件、线束、连接器、五金工具、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3月18日,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第一幢c单元4楼电梯左侧住房内,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1只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付款290元,取得盖有“乐清智腾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智腾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一份,标有“智腾电气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名片一张,封面标有“上海智腾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价目表》一本,并对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此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973号公证书。
该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部标有“iscps-45(kbо)”标识以及“智腾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价目表》封面以及第04页中部标有“控制与保护开关(kbо)”,控制与保护开关的产品图片也显示该产品上标注“iscps-45(kbо)”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作为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智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及产品图片上使用“kbо”字样加以括号与其他字母、数字的组合标识即“iscps-45(kbо)”,以及在《产品价目表》上使用“kbо”字样加以括号标识来限定产品名称“控制与保护开关”。
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符号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原告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原告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
被告智腾公司使用的“kbо”标识,与原告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只有符号“о”和数字“0”的细微区别。
被告智腾公司使用“(kbо)”、“iscps-45(kbо)”等标识,将作为该些标识组成部分的“kbо”,用了“()”标注出来,在这些字母或者字母和数字的组合中显得较为突出,容易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的重点,故此,该些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中凯公司“kb0”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智腾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中凯公司的“kb0”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智腾公司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中凯公司的“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智腾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中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中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智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智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中凯公司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原告中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智腾公司系企业及其成立的时间、生产、销售的规模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
被告智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智腾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乐清市智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5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乐清市智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