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3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男。
被告上海家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明明。
被告刘亚周,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巧公司)、刘亚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亚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刘亚周的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刘亚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廉江市,刘亚周与家巧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
原告的证据没有显示刘亚周向家巧公司出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也没有显示家巧公司的产品来自于刘亚周,且生产者的标记是假的,刘亚周也是受害者;
原告如认为刘亚周侵权,应当单独起诉刘亚周。
对于上述管辖权异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审查系形式审查。
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在形式上,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控侵权行既包括被告家巧公司实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又包括业主为被告刘亚周的个体工商户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实施的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案系指控生产商、销售商侵害商标权的共同诉讼案件,相关销售行为地、生产行为地以及行为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
由于家巧公司的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其销售行为被控侵权,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实际由廉江市石城旺隆电器厂生产、是否实际由家巧公司销售等事项,须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查明、认定,此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不影响对管辖权的认定。
因此,被告刘亚周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亚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亚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