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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04知民初210号
案件名称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210号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产业集聚区龙泉路与卢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淑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雪枫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廖兴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芦邢庄花苑1号楼3单元1403室。

法定代表人:温浩。

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药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仲景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朱贺芳,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景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48562号的“半玥清”、第27494929号“半玥清”和第27490965号“半玥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仲景药业公司是集药业公司、保健品公司、营销公司、工贸公司为一体的集团化公司,系第1148562号的“半玥清”、第27494929号“半玥清”和第27490965号“半玥清”商标的权利人。

2020年9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制作的编号为(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8656号《公证书》显示,本案被告康立特公司在天猫商城以“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为店铺名称销售侵犯原告“半玥清”商标权的治疗狐臭的抑菌喷剂,原告通过被告康立特公司购买的该侵权商品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森源公司。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半玥清”产品与被告所生产的“森源”牌注册商标产品具有本质区别,二者注册商标不同、产品类别不同、产品外观不同;

2.被告森源公司与康立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作、经销关系,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不明,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3.被告森源公司申请的“森源半月清”注册商标不仅与本案事实无关,同时更能说明被告即使存在生产也是合法生产;

4.原告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著名商标”早已过有效期限,被告无需攀附原告来实现商业目的。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立特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7日,河南仲景保健药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148562号“半玥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药粉剂,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00年11月7日,河南仲景保健药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468350号“半月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消毒皂,药皂,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爽身粉,粉刺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07年4月29日,上述商标的名义人变更为原告仲景药业公司。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仲景药业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第27490965号“半玥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5类):医用药物,药茶,补药,煎好的药,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含药物的饲料,杀虫剂,外科敷料,卫生巾,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仲景药业公司注册第27494929号“半玥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护发素,抛光制剂,化妆品,香料,口气清新片,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国作登字-2017-F-0049250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半月清,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08年8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9月23日,以上事项,由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登记日期:2017年12月26日。

2020年9月14日,原告仲景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称:申请人仲景药业公司系“半月清”商标的所有权人,仲景药业公司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络销售平台查询发现有不少卖家未经本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网络上销售与“半月清”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售产品为治疗狐臭的腋臭粉。

为维护仲景药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公司或个人购买含有“半月清”标志产品的过程及接收购买到的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14日,在公证员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俊伟和申请人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在现场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

在浏览器中搜索“天猫”,进入显示为“天猫TMALL.COM引领更好的生活趋势-理想生活上天猫”页面,在页面搜索框上选择搜索“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并点击,在所有分类中搜索“森源狐臭半月清”,点击搜索,显示结果页面。

打开按照上述步骤进行的页面。

公证书后附图片打印件显示,在天猫网站标有“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网点内销售有名称为“森源狐臭半月清”的商品,售价为18元。

公证书载明购买上述产品共计支出18元。

该公证书另显示有“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信息等,上述信息载明该网店系由被告康立特公司经营。

上述过程有(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8656号公证书及后附图片为证。

公证书后附图片显示,原告购买的“森源狐臭半月清”腋臭祛除剂包装盒背面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雪枫路东段,产地为河南南阳,电话为0377-63652999,传真为0377-63652899,网址为××。

包装盒内说明书上显示的制造商、地址、产地、电话、传真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包装盒内的“森源狐臭半月清”腋臭祛除剂正面带有“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字样,背面的制造商、地址、产地、电话、网址信息与包装盒信息一致。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当庭对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中有“森源狐臭半月清”腋臭祛除剂一盒,打开该包装,内有“森源狐臭半月清”腋臭祛除剂一瓶及说明书一张。

该产品与公证书记载产品一致,上面显示的制造商、地址、产地、电话、传真、网址信息与公证书后附图片显示的信息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产品正面带有“狐臭半月清”字样,但“半月清”三字字形较大,上部有“森源”文字及图形信息,说明书上亦显示有“狐臭半月清”字样,上述“半月清”字样与原告第1148562号“半玥清”、第1468350号“半月清”、第27490965号“半玥清”、第27494929号“半玥清”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森源公司称涉案产品并非由其生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瓶身、说明书上均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森源公司,且原告提交的被告森源公司销售出库单网页截图上亦显示有怡清香露(狐臭半月清)字样,被告也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森源半月清”商标,故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森源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森源公司曾于2021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森源半月清”商标。

被告森源公司提交其生产的系列产品包装盒图片,该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商、产地、电话、传真、网址与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信息一致。

庭审中,被告森源公司称其已注册“森源”商标。

还查明:被告森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第一类医疗器械:退热贴、冷敷贴、痛可贴的生产、销售;

一般液态单元(啫喱类、护肤水类、染烫发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烫染发类)、粉单元(散粉类、浴盐类)、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许可证至2021年12月31日)的生产、销售;

消毒剂(液体、凝胶)、卫生用品抗(抑)菌制剂(液体、膏体、凝胶、粉剂)(净化)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仲景药业公司系第1148562号“半玥清”、第1468350号“半月清”、第27490965号“半玥清”、第27494929号“半玥清”的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近,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半月清”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森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显示的生产商、产地、电话、传真、网址均与被告森源公司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亦显示有被告森源公司的“森源”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信息与被告森源公司提交的由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的信息也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被告森源公司销售出库单网页截图上也显示有怡清香露(狐臭半月清)字样;

其次,被告森源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未采取声明、报案等维权措施制止侵权,亦未提交他人冒用其企业信息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明的相关事实。

综上,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森源公司生产。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森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拥有权利的第1148562号“半玥清”、第1468350号“半月清”、第27490965号“半玥清”、第27494929号“半玥清”商标近似的“半月清”标识,该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森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康立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8656号公证书后附图片显示“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系由被告康立特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康立特公司经营的“康立特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

被告康立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就侵权行为各自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康立特公司缺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仲景药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商标使用情况、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森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被告康立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河南仲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由被告南阳市森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被告郑州康立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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