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92号 原告薛蓓莉,女。
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琪,女。
被告苏州嘉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宏业路技改小区15号厂房3A-3。
法定代表人唐琪,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玲,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蓓莉与被告唐琪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薛蓓莉申请于2012年5月20日追加苏州嘉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薛蓓莉委托代理人纪慧、张辰,被告唐琪及嘉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蓓莉诉称,2011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唐琪、苏州嘉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嘉贝公司)签订《“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1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转让交接日为2011年11月1日;
2011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薛蓓莉提交案外人雅姿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负责安排雅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蓓莉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签完三日内送件指定政府机关完毕后付款80%。
协议签订后,截至发函前,薛蓓莉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约达成付款条件,未将协议约定的资料交付原告,也未安排雅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薛蓓莉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等等合同义务均未能履行。
现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薛蓓莉亦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和《“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无效;
2、唐琪归还薛蓓莉转让费人民币65万元;
3、唐琪承担薛蓓莉经营期间垫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07441.11元及其利息9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
原告薛蓓莉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达成了三家门店转让的协议、双方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薛蓓莉依约支付了65万元的转让款;
证据2、交接事项单,证明双方办理了公章、执照等的交接手续,高某作为唐琪的财务人员与薛蓓莉的财务人员进行了交接;
证据3、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协议磋商的过程以及唐琪同意薛蓓莉为其垫付三家门店2011年11月之前发生的费用,唐琪也明确表示同意从应支付给唐琪的款项中扣除;
证据4、律师函,证明唐琪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单方面于2011年12月23日对三家门店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证据5、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三家门店的费用明细5页及其相关支付凭证,证明薛蓓莉在经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垫付的款项,总额为1207441.11元;
证据6、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11日薛蓓莉经营三家门店期间的收入汇总表及明细,合计为1071184.55元,包括银行刷卡记录以及薛蓓莉自己制作的现金账;
证据7、中国银行网上交易转账汇款记录2份,证明其通过高某已于2011年11月10日从8180号中国银行卡及5239号中国银行卡分别转账给唐琪35000元及16814.69元两笔款项,应从营业收入中抵扣。
被告唐琪、嘉贝公司共同辩称,其对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两份协议无效及返还薛蓓莉门店转让费65万元无异议;
薛蓓莉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部分其不认可,部分尚需法院核实,部分请求法院酌定;
薛蓓莉接收三家门店时银行卡内的营业收入余额应返还唐琪。
被告唐琪、嘉贝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雅姿品牌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分店的转让意向协议》、《“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及《“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3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商标和门店转让的协议,但由于国家不允许台湾人在大陆设立个体户,故上述协议应认定无效;
证据2、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苏州工业园区雅姿时尚美发护理中心及苏州高新区雅姿时尚美发美容名城加盟店三家门店(以下合称三家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唐琪合法拥有三家门店;
证据3、第4266921、4266924号商标转让材料3页,证明唐琪、嘉贝公司履行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
证据4、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证明我国大陆对台湾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有限制;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个字(2012)47号文,证明我国大陆自2012年1月1日起允许台湾人设立餐饮和零售业;
证据6、三家门店营业收入明细电脑记录打印件20页,证明三家门店营业总收入1292729元;
证据7、三家门店部分员工的证明,证明三家门店2011年12月员工现金支付部分的工资是由唐琪支付的;
证据8、银行进账统计表及其附件,证明薛蓓莉经营三家门店期间,所有营业收入进账的6张银行卡中,浦发银行、建设银行及2张中国银行共四张银行卡的在期间内对账单的营业收入统计为756720.30元;
另2张民生银行卡及苏通卡由薛蓓莉控制,根据其自认,期间内营业收入进账金额分别为142296元及36124元。
诉讼中,薛蓓莉申请证人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店长周某出庭作证,周某主要证明如下:其在工作期间所签的所有报销凭证及费用单据均是真实的,绝无虚构;
门店水、电、煤、门店及宿舍房租等费用一般由高某对外统一支付,部分小额水、电、煤费用则从营业款中支付后再向高某报销;
美发产品一般由门店申报数量后上报高某,再由高某统一采购再发放各门店;
日常一般性营业开销,当天营业款现金足以支付的,用营业款支付后再向高某报销,不足以支付的写好报销单报销后支付;
餐费、毛巾洗涤费、停车费、打车费、客人中奖费、广告制作费等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
2011年12月确实吃了年夜饭,2012年1月10日还发放了2011年12月的工资;
边老师是唐琪2011年初请来的管理团队,唐琪跟他有一年的约定。
薛蓓莉另申请其管理三家门店时的财务人员高某出庭作证。
高某主要证明如下:门店货款由其统一订购,且是唐琪经营期间的老供应商;
其在中国银行卡内的支出,都是为支付三家门店的货款、制作费、宿舍费等费用;
2011年年夜饭是三家门店与苏州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一起吃的,他们才一桌,其余7、8桌都是三家门店的,钱是薛蓓莉付的,因为威邦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发票,所以开的是该公司的抬头。
对原告薛蓓莉举证证据,被告唐琪、嘉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4、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部分不予认可,证据6与被告调取的数据不符,其应当提供其掌控三家门店期间银行对账单和高某的财务记录。
对被告唐琪、嘉贝公司举证证据,原告薛蓓莉质证认为,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证据1,唐琪曾带着薛蓓莉找过咨询公司被告知是可以转让给薛蓓莉的,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薛蓓莉,证据3手续是唐琪办理的,薛蓓莉现在也同意无效,证据8系从银行打印,真实性确认,但苏通卡内36124元已转账至浦发银行卡,两张中国银行卡已分别转账给唐琪35000元及16814.69元两笔款项,浦发银行卡已提取两笔现金39650元给了唐琪,故上述款项应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证据4、5系打印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无任何人签字等形式予以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中签字的员工都是唐琪当时收回三家门店时的主要参与人员,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足为信。
对薛蓓莉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两被告异议称,从浦发银行卡提取的两笔39650元,唐琪并未收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唐琪已收到,对该部分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贝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琪,公司系第4266921号“AOZ”注册商标权人。
被告唐琪个体经营有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苏州工业园区雅姿时尚美发护理中心及苏州高新区雅姿时尚美发美容名城加盟店三家门店。
2011年10月30日,唐琪、嘉贝公司分别作为乙、丙方,与甲方薛蓓莉签订《“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嘉贝公司将“AOZ”注册商标转让给薛蓓莉,薛蓓莉负责在本协议签署后尽快完成与“AOZ”商标转让有关的审批和相关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唐琪必须全力协助签署相关文件,唐琪在本协议订立后7天内将所有文件、权利证明等资料移交薛蓓莉;
三家门店在2011年10月30日前由唐琪负责经营,11月1日起由薛蓓莉接手经营,上述转让协议价人民币120万元。
付款方式为文件移交付50%,租约签订时付80%,转让结束时付100%。
“AOZ”商标移转程序为先转入雅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海波)再转公司给薛蓓莉。
2011年11月10日,三方再度签订《“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嘉贝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8日将“AOZ”商标转让给雅姿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海波,股东褚海波,唐琪),唐琪负责于2011年11月12日下午安排雅姿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海波同薛蓓莉签署“AOZ”商标转让协议及雅姿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签完三日内送件指定政府机关完毕后,付款80%。
唐琪名下三家门店截止2011年10月30日库存材料的货款由唐琪付清。
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唐琪所有的三家门店公章、财务章的交接事宜,薛蓓莉于当日接收了三家门店,截至2011年11月10日,薛蓓莉已支付转让款65万元。
之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逐渐产生争执。
期间,薛蓓莉于2012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唐琪发出律师函,函称,唐琪未经薛蓓莉同意,于2011年12月23日单方面向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提出财务章、法人章的挂失申请,对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冻结,完全属于欺诈行为,该行为严重影响了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的正常经营,导致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
且唐琪于2011年12月29日单方向薛蓓莉函告要求解除协议,故要求唐琪于三日内就该违约导致双方协议解除的后续事宜提出可行性方案。
2012年1月10日,唐琪派人收回了三家门店。
2012年1月12日,薛蓓莉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之诉,后案件于2012年2月8日移送本院处理。
同年2月1日,唐琪、嘉贝公司向本院提起商标权转让合同之诉,案号为(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本院遂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
审理中,三方一致明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涉案两份协议中三家门店的转让合同无效,双方涉案两份协议中“AOZ”商标转让合同解除,并各自返还对方薛蓓莉经营三家门店期间的营业收入及垫付的费用。
就此本院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个字(2012)47号文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开放台湾居民在我国大陆包括江苏省在内的9个省市设立个体工商户,开放的行业为餐饮及零售业。
而涉案“AOZ”商标正处于国家商标局转让过程中。
诉讼中原告薛蓓莉明确要求返还的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经营三家门店期间垫付的具体金额为1207441.11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票据凭证,就此唐琪抗辩认为,其对所涉与苏州邦威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127159.4元、付给边老师的顾问费及其手续费6003.6元、部分送礼费用及公摊汽油费、餐费合计32828.6元、部分员工借支费用4498元及支付薛蓓莉薪资30000元等支出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AOZ”注册商标转让及唐琪名下3家雅姿时尚美容美发店的转让协议》、《“AOZ”商标转让及门店转让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交接事项单、律师函、三家门店费用明细、三家门店收入汇总表及明细、三家门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4266921“AOZ”商标转让材料、新闻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个字(2012)47号文等证据及证人周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12)47号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台湾居民在江苏省被开放从事餐饮和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一致合意签订有商标转让合同及三家门店转让合同,但鉴于我国对行业准入的有关限制,台湾居民在2012年1月1日之前不得从事个体工商户,1月1日之后在江苏省也仅能从事餐饮或者零售,而涉案三家门店属美容美发行业,薛蓓莉作为台湾居民依现行规定不得从事该个体工商户行业的经营。
因此,涉案双方所涉三家门店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就双方转让协议中所涉“AOZ”商标转让部分内容,因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协议主要目的就是唐琪向薛蓓莉转让三家门店,若三家门店无法转让,则该商标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并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
综上,因涉案两份协议中所涉“AOZ”商标转让协议双方要求解除,所涉三家门店转让协议属无效,故唐琪应返还薛蓓莉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经营期间内已垫付的费用及薛蓓莉已经支付的三家门店转让费,薛蓓莉应返还唐琪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经营期间内的营业收入。
就营业收入的具体金额,因唐琪及嘉贝公司已在(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案中主张,故本案不再理涉。
就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薛蓓莉主张为1207441.11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票据凭证。
就其中涉及向苏州邦威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房屋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经查,苏州市沧浪区雅姿时尚美容美发中心与苏州邦威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7日,并不在薛蓓莉实际经营三家门店期间内,其与本案薛蓓莉主张的经营期间垫付支出无关联性,而苏州高新区雅姿时尚美发美容名城加盟店与苏州邦威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凭证号码顺序与入账日期时间顺序矛盾,部分凭证仅有苏州邦威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而无经办人、记账人等相关人员签字,与薛蓓莉提交的其它凭证记载方式明显不一致,在本案两被告明确质疑的情况下,薛蓓莉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薛蓓莉要求唐琪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其中所涉支付给薛蓓莉本人的薪资,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薛蓓莉主张的其它垫付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其支付用途、发生期间、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认为均可予以支持。
就薛蓓莉要求唐琪支付垫付费用相应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双方三家门店转让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表明唐琪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蓓莉与被告唐琪、嘉贝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及2011年11月10日的两份协议中,三家门店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AOZ”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蓓莉三家门店转让费人民币650000元;
三、被告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蓓莉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经营三家门店期间的垫付费用人民币1050281.71元;
四、驳回原告薛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96元,由被告唐琪、嘉贝公司负担30108元,原告薛蓓莉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