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55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展硕,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素玲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经营者:李素玲。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柘城县素玲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