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杰,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钟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杰及其辩护人胡钟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为第6281379号)、“iphone”(注册证号为第G923726号)均系苹果公司(APPLEINC.)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移动电话机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2012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文彬(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4区云顶花园A栋2002房作为生产作坊,组织工人加工假冒苹果手机。
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智杰经人介绍到该作坊打工,负责检测成品手机质量。
同年8月4日晚,巡防队员发现该作坊涉嫌生产假冒手机后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查获印制有“”和“iPhone”商标标识的“iPhone4S”手机成品和半成品共计1803台,并当场将陈智杰抓获。
后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另根据现场查获的收款收据上的销售单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353,59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郑某毫罗某彬的证言;
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
被告人陈智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智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查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 建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