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应云富。
原告: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
被告:福建省福鼎市精悍精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宇峰。
被告:余继增。
被告:余斌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云富、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鼎市精悍精机有限公司、余继增、余斌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应云富、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云富、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云富、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应云富、浙江速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