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61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金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庄亚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金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