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66-1号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关寿。
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国。
被告: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
负责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广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星普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绍兴解放路大卖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