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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TIERINTERNATIONALAG(中文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44号
案件名称CARTIERINTERNATIONALAG(中文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住所地瑞士施泰因豪森罕登伯格斯特斯22号。

法定代表人MarcFrisanco。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七道002号深圳市数字技术园B1栋三楼A区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2044886。

法定代表人夏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铮,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臻,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诉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铮、王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Cartier(卡地亚)”品牌是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驰名品牌之一,于1847年由Louis-FrancoisCartier(路易-弗朗索瓦·卡地亚)在法国巴黎创立,之后,其生产的珠宝首饰迅速风靡了当时的巴黎皇室和贵族,到1902年,卡地亚已经被誉为世界的“首饰之王”,卡地亚的品牌店也从巴黎开到了伦敦和纽约,随着“首饰之王”的声名远播,卡地亚成为了欧洲各国皇室的御用珠宝,并被英国皇帝爱德华七世誉为“珠宝商的皇帝,皇帝的珠宝商”。

英国皇室曾向卡地亚订购27顶皇冠作为加冕之用。

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过两代传人的不懈努力,“Cartier(卡地亚)”逐渐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推崇的腕表、珠宝品牌,引导着腕表、珠宝界的潮流,受到各国消费者的推崇。

随着“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首饰、珠宝和腕表等产品上获得巨大的成功,其经营范围也逐渐扩大到皮具、服饰、眼镜、化妆品等领域。

现在,卡地亚通过全球140多个国家的众多专卖店和特许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并以其骄人的销售业绩和国际范围的强大宣传态势享誉全球。

2002年,卡地亚被香港的消费者评为最著名的珠宝首饰类品牌(在德国、英国及西班牙亦如此)以及第二个最著名的手表类品牌。

在2011年4月29日举行的世界瞩目的英国威廉王子与新王妃凯特的婚礼盛典中,新王妃凯特-米德尔顿所佩戴的头冠即是卡地亚制作于1936年的“光环”钻石头冠。

“Cartier(卡地亚)”品牌自1983年进入中国以来,分别在北京、上海、重庆、天津、广州、成都、南京、杭州、深圳等众多城市设立了多家“Cartier(卡地亚)”专卖店和特许经销商,“Cartier(卡地亚)”产品及其服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名表论坛》杂志多年来一直把卡地亚列为十大名牌之一,《福布斯》杂志也连续多年将卡地亚列入世界顶级奢侈品排行榜。

原告在世界许多国家多个类别上注册了“Cartier(卡地亚)”商标。

原告在中国,分别在第3、9、11、14、16、18、20、25、36、37、41类等多个类别上进行了注册。

其中,于1983年注册了第14类“Cartier”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386号;

于1995年注册了第14类“卡地亚”中文商标,注册证号为783315号等等。

为了维护“Cartier(卡地亚)”商标卓著声誉,原告投入了大量开支,在全球范围内通过销售店的广告、贸易、电视、国际互联网(www.cartier.com有中文介绍)、报纸、时装时尚杂志等媒体以及举办新产品上市发布会、高级珠宝展、赞助各种文化活动等形式进行全面的宣传(200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举办了“钟表奇迹”钟表展,2009年9月5日至11月22日在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珍宝艺术展)。

原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投入巨大,进行了大量的商标异议、撤销案件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

另外,原告还在中国各地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技术监督局等机关对零售商、批发商和生产商的侵权假冒行为进行行政查处,每年都有几百件案件,查处几十万件假冒产品。

早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Cartier(卡地亚)”商标就名列其中。

为严厉打击经销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行为,有效地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北京市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8月3日发布通告,“Cartier(卡地亚)”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均名列其中。

2004年6月20日,原告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与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在(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卡地亚Kardi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2005)商标异字第00739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2877号“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11209号“G.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等中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多个类别注册“Cartier(卡地亚)”及图形商标,其中在中国注册了国际商品分类第14类中的第G892848号“”商标、第202386号“”注册商标、第851573号“”注册商标及第783315号“”注册商标。

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拥有的“Cartier(卡地亚)”系列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本案被告作为著名珠宝品牌,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其官方网站(www.inidy.com)首页擅自将原告的“卡地亚”、“Cartier”等商标标识使用在其产品上及其产品宣传上,例如,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公开使用“Cartier”标识;

被告还仿照多个卡地亚品牌产品,公开生产销售定制、仿制产品,并宣称其质量与原告的产品品质相同等。

被告的这种行为在相关消费群体中给原告带来的影响和损害极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另外,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

(三)以歧视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原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通过长期的经营和广泛的宣传才获得今天的驰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商标和商号也因此成为高档、时尚、奢华的象征。

被告明知“Cartier(卡地亚)”商标世界驰名,为了非法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原告的驰名商标进行复制与模仿,并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说明其产品与原告商品同样的奢华、经典,被告在其产品宣传中宣称其产品的质量与原告商品的质量一致,该行为系对原告品牌的贬损,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的宣传规模大、力度大,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环了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G892848号“”商标、第202386号“”注册商标、第851573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在经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Cartier”和“卡地亚”等字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被告在其侵权网站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30日);

3、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4224元,共计人民币554224元;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99元,原告提出的人民币554224元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

2、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委托服务费和公证费的费用过高;

3、原告在启动司法程序之前,应该书面通知被告删除网站的侵权内容;

4、被告仅在网站上展示卡地亚产品款式图片,但并未销售或定制卡地亚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下列商标:1、“”,注册号为202386,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4类,其中包括珠宝、钟表等商品;

2、“”,注册号为851573,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4类,其中包括珠宝、钟表等商品;

3、“”,注册号为783315,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4类,其中包括首饰、宝石、钟等商品;

4、“”,注册号为202381,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4类,其中包括珠宝、钟表等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卡地亚Kardi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5)商标异字第00739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2877号《“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11209号《“G.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宝石、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及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及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原告还提交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以证明原告的涉案“Cartier”商标是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受重点保护。

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www.inidy.com网站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在该网站中“爱尼德钻戒,咨询首页,婚庆钻饰”项下浏览了《卡地亚(Cartier)钻戒官方网站》、《深圳哪里加工、定做卡地亚cartier钻戒》、《卡地亚钻戒图片,卡地亚钻戒款式》、《卡地亚钻戒价格,卡地亚钻戒多少钱》、《卡地亚钻戒款式,卡地亚结婚钻戒价格》等文章,上述文章中多次提到爱尼德珠宝网可以提供加工、订做卡地亚钻戒的服务,并提供了专门的“定制卡地亚钻戒点击在线客服”的链接,在文章后所附的部分图片中使用了“”标识,且部分图片中的戒指上印有“”或“”标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www.inidy.com网站购买名为“卡地亚钻饰女戒”,商品编号为AJ1000353的商品的过程,根据商品图片显示,该女戒上印有“”标识,价格为人民币1899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填写完收货人信息后,通过银行卡网银支付的方式完成了货款的支付。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www.inidy.com网站上查看网站的相关信息及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inidy.com网站备案登记信息的过程,经查,被告系www.inidy.com网站的经营管理者。

2011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签收了一份快递,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签收及当场拆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02号《公证书》。

经查,该快递的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1月4日通过www.inidy.com网站购买的戒指,该戒指正面刻有“”标识,被告对该戒指系由其出售并邮寄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庭确认,该笔费用包括了委托调查费人民币10000元,诉讼材料公证认证费人民币15000元,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律师差旅、通信费及其他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调查协议书》及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项目为调查费用。

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给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25元,项目为保全公证费。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网站排名情况调查,该证据为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网站访问量低,没有影响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2、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以证明被告公司规模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铂金、钻石、珠宝、首饰的销售(不含限制项目)等。

以上事实,有第202386号、第851573号、第783315号、第202381号《商标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2005)商标异字第00739号、(2008)商标异字第02877号、(2009)商标异字第1120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01、4402号《公证书》、发票三份、《委托调查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中国法律。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202386号“”商标、第851573号“”商标、第783315号“”商标、第20238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展示的产品图片中多次使用了“”商标,且在被告出售的产品上亦使用了“”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了《卡地亚(Cartier)钻戒官方网站》、《深圳哪里加工、定做卡地亚cartier钻戒》、《卡地亚钻戒图片,卡地亚钻戒款式》、《卡地亚钻戒价格,卡地亚钻戒多少钱》、《卡地亚钻戒款式,卡地亚结婚钻戒价格》等文章,其中有大量关于卡地亚品牌的介绍,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到“卡地亚”、“Cartier”等商标名称,这种在介绍事实中的使用并非是将“卡地亚”、“Cartier”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被告的此种使用并不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但是,被告在介绍卡地亚品牌的同时,多次提到其可以提供加工、订做卡地亚钻戒的服务,使普通消费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其目的是利用原告知名度,“搭便车”,而且被告与原告均为珠宝生产和销售商,属于同业竞争者,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使原告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商标的商标权人,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3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2.24元,由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爱尼德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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