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青,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金丹俊,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诉被告沈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于2013年1月3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临安市中正无纺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