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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阳刑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遂宁市。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在其租借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村4组“成都市顺昌工程部”的房屋,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上述地点包装假冒“国窖”和“郎”牌等注册商标的酒,伺机销售。

2012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借房内查获了假冒的52°500ML“国窖1573”酒45瓶、50°500ML“五粮春”酒171瓶、52°500ML“五粮液”酒220瓶、53°500ML“青花郎”酒17瓶、53°500ML“十五年红花郎”酒2瓶、53°500ML“10年红花郎”酒6瓶、52°500ML“剑南春”酒6瓶以及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等。

经鉴定,所查获的假酒价值人民币2485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制假现场图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鉴定资质证明、真伪鉴定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打假委托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窖”、“郎”、“五粮液”、“剑南春”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王某某雇请后,应王某某的要求包装假酒,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包装的假酒现查明部分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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