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
辩护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瑷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东,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9月,被告人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明知“云烟”、“玉溪”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26组一民房、跃进村4组77号库房、十陵街道太平村2组40号房屋,分别用作假烟生产作坊、假烟包装材料存放库房、假烟包装作坊,由被告人谢某某及唐某某、向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娇子阳光100”等香烟作为原料,使用“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标识制作假冒伪劣的“云烟”、“玉溪”香烟。
在制作假冒伪劣香烟过程中,被告人成某负责租房、支付工资、运输制作假烟的原材料及成品假烟,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包装作坊内将假烟进行包装。
2012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西河镇跃进村26组和十陵街道太平村2组40号房屋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制作、包装假冒香烟的被告人谢某某及唐某某等人及负责运输制作假烟原材料的被告人成某,查获制作假冒伪劣卷烟的包装材料、工具若干、假冒伪劣云烟(软珍品)、玉溪(软)共658条。
在对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库房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滤嘴棒、盒皮等制作假烟原材料若干。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云烟(软珍品)、玉溪(软)共658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480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成某辩称,他拉东西是老板安排的,他并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
他也没有发过工资,租过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谢某某于2012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4日依法对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26组曾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娇子(硬阳光100)385条、娇子(硬阳光100)半成品烟7万支、滤嘴棒14万支、玉溪(软)滤嘴纸6盘、云烟(软珍品)滤嘴纸15盘、卷烟切割机2台、卷接机1台。
同日对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林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云烟(软珍品)437条、玉溪(软)221条、云烟(软珍品)、玉溪(软)半成品烟支共9.5万支及制作假烟工具、材料若干。
9月5日对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库房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滤嘴棒、玉溪条盒盒皮等制作假烟原材料若干。
四、卷烟价格证明书,证实经四川省烟草专卖局认定,涉案云烟(软珍品)零售价格为230元/条、玉溪(软)零售价格为215元/条。
五、商标档案,证实“玉溪”与“云烟”分别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六、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曾某某于2012年2月将其房屋租赁给一叫李欢的人。
七、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成某、谢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八、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一名叫李欢的男子以做皮鞋加工为由租用了他在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26组85号的房屋。
九、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左右,一个老板租用了她在龙泉驿区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的5间房屋,后该老板带了一些人住进来,并叫她给他们煮饭,该老板每月给生活费。
房租也是那个老板给的。
而且,那个老板还经常开车来拉东西。
十、证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成某的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成某就是她所说的来租她房屋并给房租、生活费,还经常开车来拉东西的老板。
十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底,有三、四个人以作库房为由租了她在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的房屋。
交房租的人不固定,大概在2012年6月,一个胖子交给她一个季度的房租450元。
该胖子还经常开车过来拉货。
十二、证人甘某某辨认被告人成某的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成某就是她所说的来交过房租并经常开车来拉货的胖子。
十三、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成某叫他帮忙拉货。
后成某带他到三环路十陵立交附近接过假烟包装材料,并带他把假烟包装材料拉到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库房,库房钥匙是成某在保管。
后来他熟悉路后,成某就不一起去了,但每次拉货都是成某给他打的电话。
成某还安排他到西河镇跃进村26组一民房拉废烟盒。
成某还带他去过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包装假烟的地方。
十四、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被人聘用到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做假“玉溪”和“云烟”香烟,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十五、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招工启事上的电话联系后,被人于2012年2月雇到西河镇跃进村26组做假烟。
用来做假烟的“阳光100”娇子烟是“阿明”用车拉来的,做好后的成箱的假烟也是“阿明”拉走的。
废弃烟盒是一戴眼镜的司机开小货车拉走的。
十六、辨认笔录,证实经向某辨认,戴某某是他所说的戴眼镜的司机,被告人成某是他所说的“阿明”。
十七、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成某的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他经人介绍找到“林哥”,后被“林哥”带到西河镇跃进村做假烟。
用来做假“玉溪”和“云烟”香烟的“阳光100”娇子烟是“林哥”拉来的。
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成某就是他所说的“林哥”。
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经人介绍到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26组做假“玉溪”和“云烟”香烟,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十九、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成某的笔录,证实2012年2月左右,他到成都做假烟,是成某接的他并把他带到西河镇跃进村26组一民房内。
用来做假烟的“阳光100”娇子烟是成某拉来的,做好的假“玉溪”和“云烟”香烟也是成某拉走的。
成某还负责计算他们做的假烟数量并给他们发工资。
二十、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他和谢某某一起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房屋内帮人做假烟,同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十一、被告人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一叫“辉老板”的男子雇佣他拉电子产品,后来他在拉货的过程中才发现拉的东西不是电子产品而是假烟。
他按“辉老板”的安排从跃进村26组一民房拉走纸箱和废弃物,“辉老板”还给了他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库房的钥匙,叫他把那里的编织袋拉到跃进村26组民房内。
2012年6月,他介绍“辉老板”租下了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房屋。
他曾帮“辉老板”带过房租给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库房的房东。
二十二、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称,从2012年6月起,他被人雇佣到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一民房内做假烟包装。
二十三、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云烟(软珍品)437条、玉溪(软)221条经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成某提出他拉东西是老板安排的,他并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
他也没有发过工资,租过房。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租房及给房租的事实,有证人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证实。
其参与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伪劣香烟并运送制作假冒伪劣卷烟的原材料及假冒伪劣成品卷烟,给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的人员发工资的事实,有证人戴某某、向某、邓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
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明知“云烟”、“玉溪”是注册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租下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26组曾某某、跃进村4组77号甘某某、十陵街道太平村2组40号林某某的房屋,分别用作假烟生产作坊、假烟包装材料存放库房、假烟包装作坊,并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及唐某某、向某、邓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以“娇子阳光100”等香烟作为原料,使用“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标识制作假冒伪劣的“云烟”、“玉溪”香烟。
在制作假冒伪劣香烟过程中,被告人成某负责租房、支付工资、运输制作假烟的原材料及成品假烟,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包装作坊内将假烟进行包装。
2012年9月4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依法对西河镇跃进村26组曾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娇子(硬阳光100)385条、娇子(硬阳光100)半成品烟7万支、滤嘴棒14万支、玉溪(软)滤嘴纸6盘、云烟(软珍品)滤嘴纸15盘、卷烟切割机2台、卷接机1台,挡获被告人成某。
在对十陵镇太平村2组40号林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云烟(软珍品)437条、玉溪(软)221条、云烟(软珍品)、玉溪(软)半成品烟支共9.5万支及制作假烟工具、材料若干,挡获被告人谢某某。
在对西河镇跃进村4组77号甘某某的库房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滤嘴棒、玉溪条盒盒皮等制作假烟原材料若干。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云烟(软珍品)437条、玉溪(软)22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涉案云烟(软珍品)的零售价格为每条230元、玉溪(软)的零售价格为每条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卷烟,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负责租房、支付工资、组织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运输制作假烟的原材料及成品假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系被他人聘用来生产假冒伪劣香烟,且仅从事假冒伪劣香烟的包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烟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
对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谢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制作假冒伪劣卷烟的原材料、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