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经营场所:陆家镇合丰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菲。
委托代理人吴宝明。
被告永康市东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新区1号。
法定代表人舒高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冰,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尚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