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源龙珍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石子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源龙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华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钦,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源龙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珍珠系列产品、土特产(不含食品)、工艺品、机电设备(不含进口汽车及小轿车)、装置材料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
2005年12月13日,源龙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对“珍珠城”商标进行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向源龙公司颁发“珍珠城”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505773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组织技术展览;
人员招收;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华美公司于1992年7月8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包括商品住宅、办公楼、别墅及工业厂房);
自有房屋的租赁业务。
华美公司于2006年7月起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与四川路交西南角华美财富广场A座C区二层设立珍珠工艺品商场,并分为多个商铺对外出租,与各承租户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允许承租户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工艺品、珍珠系列化妆品,商铺租期均为10年。
同时,华美公司在商场楼顶、楼梯及商品宣传栏处制作“北海珍珠城”、“二楼珍珠城”、“珍珠城”等广告宣传标识,使用至今。
源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珍珠城”中的“珍珠”作为一种有机宝石,是指含碳酸钙的矿物(文石)珠粒,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该称谓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珍珠城”在被源龙公司注册为商标前是地名,现在仍是地名,而且是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区域专用的地名。
根据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beihai.g0v.cn/11439/2010_4_12/11439_97085_1271044527594.html)、《中国旅游文化大辞典》(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703页)、《中国古今地名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版中册,第2015页)记载,珍珠城又称白龙城,建于明洪武年间,是流传将近两千年的“合浦珠还”故事的发生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西南部,南临北部湾。
白龙城历代盛产珍珠,圆浑洁白,光莹夺目,以“南珠”闻名于世。
城内有采珠公馆、珠场司、盐场使衙和宁海寺等建筑,现存南门城墙一段,城周几百米内,珠贝堆积垒垒,当年采珠盛况,依稀可见。
1982年8月25日,白龙珍珠城被列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92年重建了南城门楼。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源龙公司依法取得“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作为宣传标识包含有源龙公司注册商标“珍珠城”字样,但是两者在名称和字体上不完全相同,注册商标“珍珠城”的核定服务项目与华美公司以“北海珍珠城”标识作为商场名称所进行经营的范围不同,源龙公司主张其服务项目项下的内容包括对珍珠这一商品的推销和代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作为珠宝首饰、工艺品、珍珠系列化妆品的销售商场名称,服务内容项下的商品则较为明确,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此外,华美公司自2006年起即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作为其经营场所的名称,较源龙公司于2009年注册取得“珍珠城”的商标的时间在先。
源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珍珠城”是驰名商标,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注册商标“珍珠城”中的“珍珠”作为有机宝石的一种,从物质状态上看,为含碳酸钙的矿物(文石)珠粒,属于自然界中的一种同类物。
因此,“珍珠”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处于公共领域,为公众共有。
此外,“珍珠城”作为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地名,也具有公共性质,在该地名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合法使用该地名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以及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是绝对的。
注册商标“珍珠城”不仅包含了具有商品通用名称性质的“珍珠”文字标识,且“珍珠城”作为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不能因此阻止他人将“珍珠城”作为含有地名性质的标识进行合理使用。
“珍珠城”是因地名而知名,并非因源龙公司作为商标而知名。
华美公司主张其“北海珍珠城”标识由“北海珍珠”和“城”两部分组成,内涵是北海珍珠的销售区域,而无论解读为“北海珍珠”-“城”或是“北海”-“珍珠城”,在“珍珠城”这一地名前冠以“北海”这一地域概念,都只是出于对自己服务地域和特征描述的需要,并没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意图,属于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之善意使用行为,源龙公司不得禁止他人正当描述自己服务的来源及特征。
综上,虽然华美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源龙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地名的“珍珠城”标识,但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正当使用,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的行为未侵犯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源龙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源龙公司负担。
源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与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华美公司“北海珍珠城”标识中的“珍珠城”与注册商标“珍珠城”在字体上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北海珍珠城”的突出部分是“珍珠城”,该突出部分与注册商标“珍珠城”的文字完全相同。
2、华美公司以“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的经营范围与注册商标“珍珠城”核定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相同或者类似。
3、华美公司不享有“珍珠城”标识的在先使用权。
华美公司2006年7月开始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源龙公司2009年11月获得“珍珠城”商标注册,但源龙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珍珠城”商标是在2005年12月13日,注册申请受理日为2006年3月27日,源龙公司申请注册“珍珠城”商标早于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
4、源龙公司对“珍珠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珍珠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专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
华美公司未经源龙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珍珠城”注册商标。
一审判决以华美公司主观上出于善意,是正当使用为由,认定华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华美公司未经源龙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珍珠城”注册商标,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认定华美公司侵犯了源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依法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华美公司停止使用“珍珠城”标识、赔偿源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华美公司答辩称:1、华美公司使用的文字标识为“北海珍珠城”,文字含义为“北海珍珠之贸易城”,通俗理解为北海珍珠的销售区域。
而源龙公司注册的“珍珠城”则是一个广为人知的地名:据“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论述,其全称为“北海白龙珍珠城”,又称“珍珠城”;
《中国古今地名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记述,“珍珠城”又称“白龙城”,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西南部;
《中国旅游文化大辞典》(上海古籍出版社)记述,“白龙珍珠城”位于合浦县城东南38公里北部湾畔白龙村。
华美公司使用的“北海珍珠城”标识与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二者存在显著差异。
2、华美公司自2006年7月开始在“华美广场”使用“北海珍珠城”文字标识,而源龙公司在2009年11月才取得“珍珠城”注册商标,“北海珍珠城”的文字标识由华美公司善意使用在先。
3、源龙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与华美公司使用文字标识的使用范围不一致,源龙公司无权在核定商标使用范围之外禁止他人使用。
注册商标“珍珠城”的核定项目为“(替他人)推销、代理、组织展览、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截止”。
而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的范围是“场地出租、珍珠销售”,与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截然不同。
4、“珍珠城”一词不是源龙公司独创,不属于源龙公司独自享有,源龙公司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华美公司使用“北海珍珠城”标识没有侵犯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源龙公司请求华美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于法无据。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源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美公司将“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使用是否侵犯了源龙公司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2、源龙公司请求华美公司停止使用“珍珠城”标识、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源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北海市志》2本,《合浦县志》1本,证明“珍珠城”不是地名。
证据二是源龙公司在第二届北海国际珍珠节上的广告宣传旗实物一幅,证明源龙公司早在1993年10月就开始使用“珍珠城”标识。
华美公司对上述二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北海市志》和《合浦县志》不能证明“珍珠城”不是地名,相反,“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古今地名大词典》、《中国旅游文化大辞典》均记载“珍珠城”是地名。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广告宣传旗制作的时间无法证实,且源龙公司在1993年还没有成立,不存在源龙公司在1993年10月就开始使用“珍珠城”标识之情形。
本院对源龙公司提供的二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北海市志》和《合浦县志》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证明“珍珠城”不是地名,不予采信。
证据二广告宣传旗形成的时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华美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华美公司在2006年7月将华美财富广场A座C区二层设立为珍珠工艺品商场(即本案“北海珍珠城”商场)后,在其与各承租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华美公司在承租户所租商场楼顶制作“北海珍珠城”商场名称金属牌。
之后,华美公司在商场楼顶制作“北海珍珠城”金属牌,作为商场名称使用。
源龙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1月获得“珍珠城”商标注册后,曾经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组织技术展览、人员招收、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截止)中使用过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将“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使用并未侵犯源龙公司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源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核定服务项目中使用过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华美公司也未将“北海珍珠城”作为服务商标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源龙公司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源龙公司依法取得第5057732号“珍珠城”商标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源龙公司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组织技术展览;
人员招收;
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截止)。
但是,源龙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1月获得“珍珠城”商标注册后,曾经在核定服务项目中使用过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即源龙公司并未通过自身的经营和使用加强其商标的显著性,使“珍珠城”注册商标与源龙公司提供的服务紧密联系起来,更未使相关公众在看到“珍珠城”字样时,会摒弃其原有的文字含义而视其为源龙公司服务标识,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源龙公司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其次,源龙公司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中含有珍珠销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珍珠城”文字,源龙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珍珠城”一词并非源龙公司所独创,在源龙公司2009年获得“珍珠城”注册商标权之前,珍珠销售服务行业早已广泛使用“珍珠城”文字,并已具有特定的、约定俗成、被普遍认可的含义,一般指珍珠的集中销售区域。
因此,尽管源龙公司取得了“珍珠城”文字在商标意义上的专用权,但并不意味着“珍珠城”文字原有含义的消灭,更不意味着原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成为源龙公司专属所有、他人不得再继续正当使用。
况且,本案证据表明,华美公司自2006年7月开始在其设立的珍珠工艺品商场使用“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而源龙公司在2009年11月才取得“珍珠城”商标注册,华美公司善意使用“北海珍珠城”在先。
在源龙公司取得“珍珠城”商标注册之后,华美公司仍然继续使用“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因源龙公司“珍珠城”注册商标中含有珍珠销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珍珠城”,源龙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此外,源龙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华美公司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故针对服务商标而言,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界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是关于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即被控侵权人必须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情形。
本案二审查明,华美公司是将“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在其设立的珍珠工艺品商场使用,不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故源龙公司请求本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华美公司构成侵权,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美公司将“北海珍珠城”作为商场名称使用并未侵犯源龙公司第5057732号“珍珠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源龙公司请求华美公司停止使用“珍珠城”标识、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源龙公司已预交),由源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