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张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芳,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四方台沟街1号凤翔山庄19号“聚隆仓购物广场”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68418号“+”、第146538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人,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手套、腰带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童装、游泳衣、防水服、衣服吊带、皮带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所有权,委托了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洲洲、俞鼎轩的监督下,于2012年2月29日到位于桥西区四方台沟街1号凤翔山庄19号“聚隆仓购物广场”内左侧柜台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聚隆仓购物广场商品销售明细单一张、凭证号为003255的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2386263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87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后,连同上述单据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存。
吴雪购买上述物品向商场支付了98元。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检视,可见内装有腰带两条,腰带头上标有图形“”和英文字母“”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368418号“+”、第146538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七匹狼”品牌作为名牌产品,其上述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所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商标“+”,并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及购物发票,均证明被告为收款人、开票人,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被告未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
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所售商品的价格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据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公证。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