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514号原告:宁波蓝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朱娟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耐斯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韩平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楼家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蓝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耐斯宝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蓝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宁波蓝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