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2年3月起,在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中心2A005档销售假冒“LV”、“BU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和丝巾,并租赁广州市北站路170号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矿泉商储中心5号仓库2楼作为仓库。
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前述仓库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仓库及前述档口共缴获假冒“LV”、“BU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和丝巾16660条(共价值约人民币499800元)及销售单据3份。
经审计,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0181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已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其辩护人认为,1、扣押单据是订货单而非销售单,未全部对外销售,实际已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
且该单据包括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鉴定机关对未销售部分货物不予价格鉴定,起诉书指控未销售部分的价值证据不足。
3、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2年3月起,租赁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中心2A005档,销售假冒“LV”、“BU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和丝巾,并租赁广州市北站路170号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矿泉商储中心5号仓库2楼作为仓库。
2012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前述仓库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该仓库及前述档口共缴获假冒“LV”、“BU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和丝巾16660条(价值共计约人民币499800元)及相关单据3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受路某登马某甲股份公司、巴某股份公司、爱马仕股份公司的委托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在广州市北站路170号大院5号仓库二楼及其白云皮具贸易中心2A005档销售假冒路某登、巴某、爱马仕品牌的丝巾、围巾。
2012年10月份我们发现那里销售大量假冒前述品牌的围巾、丝巾。
我公司是路某登马某甲股份公司、巴某股份公司、爱马仕股份公司知识产权的委托代理人。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3日17时许,我公司接到矿泉派出所电话,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170号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矿泉商储中心5号仓库2楼、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A005档查获了一批假冒我公司代理的Hermes品牌围巾,于是公司委托我到矿泉派出所对涉案的Hermes品牌围巾进行真伪鉴定。
民警查获的Hermes品牌围巾全部是仿冒产品,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共查获了Hermes品牌围巾16500多条。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A005档从今年3月开始经营,主要销售路某登、巴某、爱马仕等品牌的丝巾、围巾,除我和丈夫以外还有一个员工,我于2012年9月中旬来2A005档上班,来了大约一个多月。
仓库由我丈夫管理。
我丈夫主要负责档口、仓库的进货、配货、送货、收款,我和唐某负责在2A005档接待客户。
如有客户到档口,就由我和员工接待,客户下单后,我丈夫接单后配货,然后送货收款。
我不知道2A005档和“5号仓库二楼”仓库销售的路某登、巴某、爱马仕等品牌的丝围巾是假冒的。
平均每天能销售几十条路某登、巴某、爱马仕等品牌的丝巾、围巾。
销售价格是由我丈夫定的价,员工的工资由我丈夫负责发放,“2A005档”及其“5号仓库二楼”仓库是我丈夫承租的,进货渠道我不知道。
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我与刘某甲签订合同,将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A005档出租给他经营,2012年10月5日我们又签订了合同。
5、白云世界皮具中心2A005档、北站路170号5号仓库2楼现场照片及假冒爱马仕、巴某、路某登品牌注册商标的围巾、丝巾照片,证实涉案地点及假冒商品的外观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2份及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实公安人员在北站路170号5号仓库2楼缴获涉嫌假冒“LV”品牌围巾2740条、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3000条、涉嫌假冒“Hermes”品牌的大围巾6500条、小围巾4300条及销售单据3份;
在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A005档缴获涉嫌假冒“LV”品牌围巾40条、涉嫌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40条、涉嫌假冒“Hermes”品牌的大围巾40条。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投诉书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Burberry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受巴某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相关法律事务;
巴某公司就“Burberry”等商标已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这些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的保护;
公安机关在2A005档及5号仓库2楼缴获的涉嫌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共3040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路某登马某乙(法国)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广州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路某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广州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受路某登马某乙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相关法律事务;
路某登马某乙公司就“LV”等商标已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这些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的保护;
公安机关在2A005档及5号仓库2楼缴获的涉嫌假冒LV注册商标的围巾共2780条均系假冒商品。
9、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其提供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爱马仕国际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爱马仕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产品价目表等书证,证实: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受爱马仕国际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相关法律事务;
爱马仕国际公司就“Hermes”等商标已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这些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的保护;
公安机关在2A005档及5号仓库2楼缴获的涉嫌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围巾共10840条均系假冒商品。
10、《租赁合同》1份及《档口租赁合同》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31日向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170号5号仓二层之二;
于2012年10月5日向何某乙承租白云皮具城2楼2A005档。
11、扣押涉案档口有关假冒路某登、巴某、爱马仕品牌围巾、丝巾单价及数量情况的单据3份,经被告人刘某甲签认,证实是其记录档口销售及客户订购丝巾情况的单据。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刘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主体身份。
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16点10分左右,当时我正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170号大院5号仓库二楼(以下简称5号仓库二楼)销售假冒的名牌丝巾、围巾。
这时有几名公安人员来检查,因我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是把我带到公安机关来调查。
2A005档经营的地址在广州市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A005档。
2A005档的仓库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170号大院5号仓库二楼。
2A005档从2012年3月开始经营,主要销售假冒路某登(LV)、巴某(BURBERRY)、爱马仕HERMES等品牌的丝巾、围巾,老板是我,我负责“5号仓库二楼”仓库的进货、配货、送货、收款,我老婆和另一个工人负责在“2A005档”接待客户。
如有客户到档口,就由我老婆和工人接待,客户下单后,我就会按照老婆和工人发过来的单配货,我老婆和另一个员工不知道销售的路某登、巴某、爱马仕品牌的丝巾、围巾是假冒的。
销售价格由我定的,从160元到30元不等。
在“2A005档”及其“5号仓库二楼”仓库“发现的销售单据是我售假冒路某登、巴某、爱马仕等品牌的丝巾、围巾的单据,“2A005档”及其“5号仓库二楼”仓库是我承租的。
我销售的不是正品品牌围巾,没有被相关品牌公司授权。
在2A005档及“5号仓库二楼”内发现的单据是订货单,并不是销售单。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已销售数额部分,经查,上述数额系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查获的三份单据予以审计得出的,现被告人刘某甲对查获的单据记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单据只是订货单,并非全部是销售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缴获的部分单据包括存根联和客户联,且单据上无客户签收证明,被告人现又予以否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缴获的单据系销售单据。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已销售部分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未销售金额方面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销售假冒涉案商品的单价在30-160元之间,公安机关查扣单据上显示绝大部分货物单价亦在30元以上,故公诉机关按照每条30元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的金额是较为客观且有利于被告人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及丝巾16660条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