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知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
委托代理人焦娜。
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元伦、何雨。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和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白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3月15日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云港市满树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规定退回2900元给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