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瑞,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景五金塑料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健昭,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乐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炎福,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景五金塑料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景公司)、胡乐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乐天及其代理人张炎福到庭,被告粤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02年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1718220号“SOBEN”商标专用权,商标局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九类。
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并且原告生产的电开关、插座、接触器等商品外观设计在广大消费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口碑,而被告胡乐天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信息插带电话插,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广大消费中的良好声誉。
被告粤景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纵容、包庇承租商铺销售假冒侵权商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两项合计共2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粤景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胡乐天辩称,1、被告并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经营的是品牌电器,不存在侵权事实。
2、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45632公证书内容严重失实、程序违法不能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且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3、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假冒的,认定假冒商品应当由质检等部门认定,不应当由公证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为第1718220号“SOBE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电线、电开关、断路器及电器插头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12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黄小华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张敏及工作人员程斌、黄小华来到座落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南“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内228-229档的“铭都五金电器批发商行”商铺,付款购买“电脑信息插座”一盒,“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一盒及“连体二、三极插座”一盒,并取得一张名片和一张收据。
之后,公证人员对商场现状、购买商品、名片及收据拍照封存。
对此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4563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发现三个同型同包装连体二、三极插座,三个同型同包装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及三个电脑信息插座,其中电脑信息插带电话插为被诉侵权商品。
该商品的塑料包装印有“”图形、“SOBEN”、“松本电工”及“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等内容,与原告涉案商标及公证照片内容一致。
为了证明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原告请求证人彭小平(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质检部组长)出庭作证。
证人彭小平当庭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涉案商品为仿真度较高的假冒商品。
其鉴定依据如下:1、正品模号是C8U01-T01,假品的是C8U01,一个产品只有一个型号;
2、电脑插的功能卡线片是直角刀口型,假品的是锯齿型;
3、装饰框型号为C80AH,假品的是C08A;
4、电话插功能键有松本标识,假品的没有。
原告为进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系列诉讼(本案为该系列诉讼之一),委托了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2)汇俊民经字第63号《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件侵权案件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原告提供一份为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60000元服务费发票(调查费)以及一张由广州公证处开具的800元公证费,以此证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除了提起本案诉讼之外,还以两被告的其他侵害商标权行为而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0-80号。
原告当庭说明上述60000元服务费是调查20家商铺侵权行为的总费用,涉及被告胡乐天一家商铺的调查费用只是3000元,而该3000元费用及800元公证费由本案及(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0-80号案件共同支出。
被告胡乐天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当时其向原告销售的是广州士林牌的商品,并非本案涉案商品。
证据1、其店员石飞飞的证言(未出庭);
证据2、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进销账表单(销售登记帐本);
证据3、对面商铺老板娘吕秋香的证言(未出庭);
证据4、6份“广州市士林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12份送货单(上述送货单的盖章为正泰成套电工器材批发部,其中两份的时间是2012年1月,其余10份是从2012年6月至12月)和士林商品的价目表。
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且个人记忆有可能发生错误,证人证明内容与公证书内容矛盾,应以公证书为准;
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内容虚假;
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1;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士林牌的进出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
经查,上述销售单据及进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胡乐天有购入和销售其他品牌或商标的商品,没有与其证明目的(排除侵权嫌疑)形成必然联系。
关于证人证言的部分,因证人未能出庭,且证人均是与被告胡乐天有密切关系(一为其员工、另一为其相对商铺的同行),故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排除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依据。
被告胡乐天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欠缺,无法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
另查,2011年11月1日被告粤景公司与被告胡乐天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粤景公司将广东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内228-229租给被告胡乐天做商业经营场所,租期为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被告粤景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1号,于1996年6月13日成立,所属行业:五金、交电批发,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交电,塑料制品,酒店用品,办公用品,文具用品,厨具;
铺位出租,物业管理,商品信息咨询,停车场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
被告胡乐天为广州市海珠区铭鹏五金电器批发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第228、229号铺,于2011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为第1718220号“SOBE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胡乐天出售的电脑信息插带电话插包装表面标有“SOBEN”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号为第1718220号“SOBEN”商标相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乐天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8220号“SOBEN”商标电脑信息插带电话插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乐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乐天仍有库存商品,其主张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由于原告基于同一侵权商品对被告胡乐天向本院提起多个性质相同诉讼以致赔偿数额给予摊分,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4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45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粤景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考虑到涉案商铺是被告胡乐天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合法经营的,虽然被告粤景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及经营管理者,但其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监管商户经营行为的法定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粤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胡乐天侵权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胡乐天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718220号“SOBEN”商标专用权的电脑信息插带电话插商品。
二、被告胡乐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