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知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赤峰市分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法根,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捕前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长泾村1区**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赤峰市分院以涉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批准逮捕,由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赤峰市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法根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赤刑知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法根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被告人王法根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刑知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