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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693号
案件名称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693号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晓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威,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号交易广场北一门1-517号。

经营者:张冬冬。

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花花牛公司)与被告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巨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威、李敏,被告巨华商行的经营者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85340号、第3234689号、第32340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55年,秉承新中国建设的使命,河南省畜牧局成立了河南省郑州种畜场(花花牛前身),担负起了河南省乳品开发研究工作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成为了郑州市民瓶装牛奶的主要来源。

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基于种畜厂黑白花牛身上得来的灵感,花花牛品牌应运而生,之后大力推广,从此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2000年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乳制品的需求也日益扩大,花花牛先后在中原地区投建多个厂区,又于2011年斥资12亿元投建郑州马寨花花牛产业园,2012年花花牛整合后新成立了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后于2018年3月更名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完全继承了花花牛品牌及商标权利,多年的辛苦耕耘,目前原告拥有13座自有奶源基地、3座乳品加工基地,日加工乳制品能力达1300吨,产品涵盖低温酸奶、低温牛奶、常温酸奶、常温牛奶、乳饮料等五大类百余个品种,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均超过10亿元人民币。

在半个世纪的时间内,花花牛产品已遍布各地,品牌知名度享誉全国,荣获了大量来自政府、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消费者协会、媒体的各种荣誉。

1998年,第一枚花花牛商标第1185340号正式注册,后在品牌形象的升级换代过程中,先后注册了第3234059号商标、第17728703号商标、第3234689号商标、第15417590号商标,原告系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同时,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商标中主要元素的“花花牛”字样,也广为流传,家喻户晓,“花花牛”三字不仅是原告品牌形象,也成为了原告的简称,与原告密不可分。

但是,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乳酸菌饮品,外观上与原告的产品非常近似,且公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花花牛”作为其企业字号、商品名称、商品装潢在产品瓶身上突出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大量的销售商在明知其销售的乳酸菌饮品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情况下,无视原告的知识产权,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乳酸菌饮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屡禁不绝。

为有效打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处随机购买了一提侵权产品,并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恪守商业道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明知花花牛品牌的情况下,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乳酸菌饮品,主观恶意明显。

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经营规模、为维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品牌形象损失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述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巨华商行辩称,一、被告销售“益畅滋”牌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品,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一)被告销售的“益畅滋”牌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品,规范标注了“花花牛(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名称。

被告经查询发现,所销售的“益畅滋”牌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花花牛(天津)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1月20日经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在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17号B区7号设立,且标注的文字字体、字符大小、颜色均一致。

如果原告认为“花花牛(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违法,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而不是起诉被告侵权。

(二)第32类“乳酸饮料”等商品上核准的“花花牛”商标的注册人并非原告,而是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经查询发现,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第32类第10411284号“花花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拥有第32类第10681618号“花花牛饮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乳酸饮料”。

根据《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的45个商品和服务分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和发布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用于规范商标注册活动。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乳酸菌饮品”的规范名称为“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或者“乳酸饮料”,在第32类。

但是,由于食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中,“乳酸菌饮品”的规范名称为“乳酸菌饮料”。

GBT21732-2008《含乳饮料》中的“乳酸菌饮料(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乳酸饮料”实际为同一商品。

2、原告举证的“花花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等,不包括第32类的“乳酸饮料”。

如果原告认为“牛奶、牛奶饮料”与“乳酸饮料”商品类似,应通过法定的商标无效宣告途径解决。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固然应当得到尊重,但是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合法拥有第32类第10411284号“花花牛”、第10681618号“花花牛饮品”注册商标,且目前商标合法有效、权利状态确定无争议。

如果原告认为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乳酸饮料”上注册的“花花牛”商标不合法,应当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而不是起诉被告侵权。

二、即使被告销售“益畅滋”牌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品事后被认定侵权,但被告履行了法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益畅滋”牌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品,系从花花牛(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购进。

采购上述食品时,被告依法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经营许可登记证和进货票据;

该食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商名称“花花牛(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文字字体、字符大小、颜色均一致,并无异常。

因此,即使事后被认定侵权,被告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被告的情形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被告不可能因销售正当标注生产商名称的产品而构成侵权,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与被告销售的乳酸菌饮料也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正常市场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花牛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的技术开发(非研制)、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乳制品的技术开发(非研制(以上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

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

1998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注册了第11853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肉;

加工过的鱼;

冬菇;

冷冻水果;

蛋;

牛奶;

牛奶饮料(以奶为主);

酸奶;

果子冻。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6月20日。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给关晓彦41040319710305573。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6月20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34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酸奶;

酸乳酪;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油(奶制品);

牛奶;

果冻;

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给关晓彦410403197103055573。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集团。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346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牛奶制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酸奶;

酸乳酪;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油(奶制品);

牛奶;

果冻;

肉(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28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2013年4月1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转让给关晓彦41040319710305573。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给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6月6日注册名义人变更为花花牛公司。

2021年3月22日,河南中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3月22日12时11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工作人员王国城随同苗艳科来到郑州市新郑市华南城二路与裴度路交叉口往东约100米路南“马尿儿酒”,苗艳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支付25元,并将微信支付截图发给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手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张,于12时15分离开。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

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苗艳科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87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照片6张。

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书内记载的购买的花花牛益生菌包装瓶上部显示“花花牛乳业(山东)有限公司”字样。

经当庭对(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8725号公证书封存产品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一提瓶装益生菌乳酸菌风味饮料,瓶盖蔚蓝色。

瓶体侧面产品信息显示委托商“花花牛乳业(山东)有限公司”,瓶体正面上部印有“花花牛乳业(山东)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巨华商行注册成立于2020年8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号交易广场北一门1-517号。

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红酒、白酒、啤酒、黄酒、饮料、卷烟零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花花牛公司依法取得第1185340号注册商标、第3234059号注册商标、第3234689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侵权实物,在产品信息标识有委托商花花牛乳业(山东)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印有花花牛乳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字样,其中起到标识作用的“花花牛”与原告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花花牛公司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据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巨华商行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花花牛公司要求巨华商行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巨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免于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85340号、第3234059号、第32346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巨华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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