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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伟芳、方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4号
案件名称程伟芳、方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方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勇辉。

原审被告人方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龚勇辉、原审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作为翻译,为了赚取每月2500元人民币的工资,帮助老外IBRAKHIMIYOUSAE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14677号摊位向被告人程某订购“GLOBAL”商标的美容工具。

经老外要求,被告人程某介绍其向林福针(已判刑)印制“GLOBAL”商标的包装卡,并陪同被告人方某和老外到义乌市义东路林福针处,在“GLOBAL”商标上添加蝴蝶图案后,让林福针为老外印制了6万张带有蝴蝶图案的“GLOBAL”商标包装卡。

林福针印好后,已全部交给被告人程某。

后来,被告人程某又私自委托“小陈”印制了一部分没有蝴蝶图案的“GLOBAL”商标包装卡。

2012年4月23日,义乌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47幢2号一楼被告人程某仓库内共查获标有“GLOBAL”商标的包装卡94955张。

经“GLOBAL”商标注册人吉田金属工业株式会社证实,被查获的“GLOBAL”商标包装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程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小。

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方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方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外贸订单,财务清单,现场照片及样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共犯林福针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方某的供述,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程某的亲属帮助其预缴了罚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方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程某、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程某在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程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方某的定罪量刑和没收赃物部分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程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程某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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