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瑞泰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峰。
上诉人王培清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上诉人德清瑞泰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湖州奥托邦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奥托邦电器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次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8××××.4。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了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
从该公告的图片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整体呈长圆柱形的灯具,两端各有一个圆柱形盲端,两圆柱形盲端的中间为较长的透明管,圆柱形盲端与透明管之间有圆片型的挂板,挂板有耳状的突出端,突出端上开有孔;
挂板与圆柱形盲端之间有圆环型的密封圈,圆柱形盲端、挂板、密封圈的半径略大于透明管的半径;
其中,一个圆柱形盲端的端面中部具有一个隐形的下陷圈,另一个圆柱形盲端的端面中部引出有导线,导线与圆柱状盲端的端面连接处有与圆柱形盲端紧贴的圆柱形螺母,所述圆柱形螺母套接在导线上,导线远端还有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
透明管里安装有荧光灯管,荧光灯管背靠有反光板,立体图和主视图显示从上述挂板的耳状突出端同侧看,透明管内安装有电子元器件。
奥托邦电器厂履行了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2012年2月11日,经奥托邦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洁琼申请,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吉利、公证人员施丽芳随申请人奥托邦电器厂的经营者王培清、委托代理人沈洁琼、任众民于同月17日上午9:28-9:32,到湖州市南浔区泰安路一家店铺,任众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灯具;
上午10:22-10:26,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吉利、公证人员施丽芳随申请人奥托邦电器厂的经营者王培清、委托代理人沈洁琼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一家店铺,王培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灯具;
下午13:40-13:51,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吉利、公证人员施丽芳随申请人奥托邦电器厂的经营者王培清、委托代理人沈洁琼、吴建林来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的一家店铺,吴建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灯具;
下午14:24-14:27,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吉利、公证人员施丽芳随申请人奥托邦电器厂的经营者王培清、委托代理人沈洁琼到江苏省吴江市黎里镇浒经北路的一家店铺,王培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灯具。
当日下午,上述公证员、公证人员和王培清、沈洁琼共同将所购灯具带回公证处予以封存。
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于2012年2月27日就上述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分别出具了(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328、327、329、326号公证书,均附有工作记录、单据复印件、照片和光盘。
奥托邦电器厂为此支付4800元公证费。
同日,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奥托邦电器厂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
2012年3月1日,王培清以瑞泰克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泰克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13028××××.4号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其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20万元;
3.立即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专门配件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瑞泰克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授权外观设计创新点在于其灯管内设置线路板、荧光灯与反光板平板式结合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制造行业中的惯常设计;
王培清诉请的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瑞泰克公司据此请求驳回王培清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法院当庭启封公证封存实物,共有7根灯管,均为整体呈长圆柱形的灯具,两端有两个圆柱形盲端,两圆柱形盲端的中间为较长的透明管,圆柱状盲端与透明管之间有圆形挂板,该挂板套在透明管上并有耳状突出端,突出端上开有孔;
挂板与圆柱形盲端之间有圆环型的密封圈,圆柱形盲端、挂板、密封圈的半径略大于透明管的半径;
两个圆柱形盲端侧面上均匀分布八条纵向棱条和八个凹槽;
透明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圆弧板,圆弧板内弧面上有圆柱形灯管,另一面为一半圆柱形凸条;
一个圆柱形盲端的端面中部引出有导线,导线与圆柱状盲端的端面连接处有与圆柱形盲端紧贴的圆柱形螺母,所述圆柱形螺母套接在导线上,导线远端还有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
同时灯管上贴有多种标签,其中一标签上显示瑞泰克公司名称、地址、售后专线等信息,瑞泰克公司亦当庭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由其制造,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亦不相似。
王培清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但亦认可授权外观设计可以看到灯管内反光板的对面有线路板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看到。
瑞泰克公司提供的四份专利公告文本展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灯具的外观设计,经对比:(1)专利号为02374656.4荧光防爆灯(管型全塑增安型)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前者两端套口在端面与侧面之间有过渡部分,套口侧面光滑,两套口中间非纯粹透明管设计,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两端均无导线引出,与后者存在差别;
(2)专利号为200330126431.5日光灯(防爆防水)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前者两端套口面在圆形基础上延伸出相切的长方形悬挂部位,套口侧面光滑,套口面上均有略小于套口的圆形下凹槽及三个螺丝,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
(3)专利号为200930131863.2日光灯(防水防爆型)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套口侧面光滑,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
(4)专利号为201130038685.6LED防爆灯(2010335)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套口内置于灯管中,透明灯管内可见一面整齐排列有多排小孔,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培清为个体工商户,系奥托邦电器厂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照明灯具制造加工。
瑞泰克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生产技术研发、销售、电子镇流器生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培清所经营的奥托邦电器厂系专利号为201130281405.4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因而王培清在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瑞泰克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一般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瑞泰克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现有设计,提供了四份专利公告文本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制造行业中的惯常设计。
但经过分别比对,其被诉侵权产品与各现有设计间均存在明显差别。
至于瑞泰克公司所主张的现有防水防爆工业用荧光灯管的现有设计包括灯具大体呈圆柱形,圆柱形大部分为透明圆柱管,透明圆柱管两端分别有圆柱形端盖,端盖与透明灯管交界处各有一突起的挂钩,透过透明圆柱管可以清晰看到管内灯具和灯具架的位置、形状。
瑞泰克公司所提供的几个现有设计均不单独包括上述设计内容,几个现有设计之间通过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亦不能完全得到上述设计内容,且瑞泰克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设计内容。
因此瑞泰克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经庭审比对,两者虽然具备了基本相同的构成要素,但两者也存在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授权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可见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除此之外,在灯管两端圆柱形端盖侧面上,授权外观设计光滑,被诉侵权产品有纵向棱条及凹槽;
一个圆柱形端盖盖面中部上,授权外观设计有一个隐形的下陷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在端盖端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上,授权外观设计有圆弧倒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对此,王培清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在透明管内是否可见线路板方面存在差异,但主张该设计属于产品内部结构,且在产品使用时属于不被观察到的部位,因为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挂板挂在高处,荧光灯发光时,反光板背面的结构是看不见的,所以该差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瑞泰克公司构成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王培清提供的专利文本,授权外观设计的立体图和左视图中清晰可见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透明管内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主视图和后视图亦可以印证。
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第二段之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由于授权外观设计使用透明管,其内部结构已成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对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影响,王培清以该线路板属于内部结构故不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此外,王培清主张该内部的线路板在使用时不被观察到故不影响比对,但该主张扩大了其所提供的专利文本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仅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
因此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存在的主要差异,已经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明显不同,在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涉案授权专利产品从而导致误购。
故瑞泰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又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王培清主张瑞泰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产品、配件以及模具等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瑞泰克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王培清所经营的奥托邦电器厂拥有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王培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培清负担。
宣判后,王培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ZL20113028××××.4号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的外观特征,但是该线路板的设计属于内部结构,并未导致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前述差异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能被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均在产品背面加贴标签,二者外观并无区别;
瑞泰克公司未经专利授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专利产品”字样,具有假冒专利的主观恶意。
王培清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瑞泰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庭审比对,瑞泰克公司与王培清就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比对存在以下争议:1.瑞泰克公司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为圆弧倒角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特征;
王培清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也存在圆弧倒角过渡,只是在倒角过渡上不如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明显,且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足以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2.瑞泰克公司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端盖侧面为光滑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侧面均匀分布有8条纵向棱条和相应凹槽,二者存有明显特征差异;
王培清认为此点差异客观存在,但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足以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3.瑞泰克公司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二个端盖的端面中心均有圆形孔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端面没有圆形孔或圆形凹陷设计,二者存有特征差异;
王培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面也存在一隐形圆孔设计,在光线的的照射下能隐约呈现,不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4.瑞泰克公司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平板,平板一面上有圆柱形灯管,而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圆弧板,圆弧板内弧面上有圆柱形灯管,二者存有明显特征差异;
王培清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的板面并非完全呈圆弧形,只是在反光板中上方出现包裹形的覆盖物将电子原件盖住,既非突起的圆弧面,亦非平面,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弧度不大的圆弧板,并非平板,两相比较,不足以构成二者的实质性差异。
5.瑞泰克公司认为授权外观设计反光板侧板呈扁平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则为半圆柱弧面凸条,存有差异;
王培清对此差异不予认可。
6.瑞泰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的外观特征;
王培清则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前述外观特征,但该线路板的设计属于内部结构,并未导致外观设计的变化,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中在产品背面加贴标签,产品正常使用时该差异也不能被观察到,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影响。
除去前述差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其他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瑞泰克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灯具,用途为照明设备,具体保护范围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构成。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用于照明设备的灯具,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
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较,二者存在这以下区别点:1.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均有圆弧倒角过渡设计,但后者圆弧倒角过渡并不明显;
2.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二个端盖的端面中心均有圆形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端面没有明显的圆形孔或圆形凹陷设计;
3.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端盖侧面为光滑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端盖侧面均匀分布有8条纵向棱条和相应凹槽;
4.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圆弧板,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平板,该平板未见明显的弧度;
5.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板侧板设计为半圆柱弧面凸条,授权外观设计反光板侧板呈扁平长方形,未见明显弧度;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的外观特征。
其中区别点2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但区别点1、3、4、5、6则基本涵盖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全貌。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圆弧倒角过渡设计,端盖侧面为光滑面,贯穿于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的平板未见明显的弧度,反光板侧板亦未见明显弧度,且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
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以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明显的圆弧倒角过渡设计,端盖侧面均匀分布的8条纵向棱条和相应凹槽,一圆弧板贯穿于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反光板侧板呈半圆柱弧面凸条以及线路板封闭不可透视等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设计效果上产生了明显的差异。
涉案授权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由立体图加以反映,而前述区别特征在立体图也有明确、完整的体现。
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
设计要点虽然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但是,设计要点起码起到了所标示的特征不能被忽略的作用。
此外,由于二种设计都采用了透明灯管的惯常设计,从而使得前述区别点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以明显地感知。
至于王培清提出线路板的设计属于内部结构,并未导致外观设计的变化,产品正常使用时该差异也不能被观察到及涉案专利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均在产品背面加贴标签,二者外观并无区别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在安装后通电使用时确实不容易看到线路板部位,但该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在选购等过程中仍然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至于涉案专利产品销售过程中在产品背面所加贴标签并没有反映在专利示图中,不应纳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泰克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王培清提出瑞泰克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培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